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左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上訴人 周俊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1 紙《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6年7月13日,到期日為106年7月13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票據號碼:303476 號,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43 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執之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3552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核發收取命令。 上訴人持該命令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下稱臺銀)收取被上訴人在該行之存款133,992元。然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業經新北地院以 108年度板簡字第341號(下稱前案)判決並已確定。為此, 上訴人取得上開執行款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該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9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有交付12萬元給被上訴人買股票 ,被上訴人才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獲准,並持執行命令至臺銀領取133,992元,這 是法院允許的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新北地院核發收取命令,上訴人持該命 令向臺銀收取被上訴人存款133,992元之執行款。另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所提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新 北地院以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已確定等節,有系爭 本票裁定書、執行命令、前案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新北地院108年度板檢調字 第145號民事卷第13頁、第29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認屬實。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 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準此,上訴人持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執行命令收取被 上訴人在臺銀之上開存款金額,固原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前 案確定判決既已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前述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收取前述款項,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133,992元及 利息,洵屬有據等為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兩造原為相識多年好友, 106年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有投資美國HAHA GENERATI ON CORP.(下稱哈公司)之尚未上市公司股票,哈公司在美 國上櫃後即可獲利數倍,被上訴人願意將其中3萬股以12萬 元價格出售上訴人。上訴人因信任被上訴人,乃同意買受並 於106年7月13日交付被上訴人12萬元,委由被上訴人俟機出 售謀利。被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並允諾事後未能 順利出售,願返還12萬元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可持系爭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前案之準備狀內亦為相同陳述 。故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至於上訴人於前 案固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而與事實不符致獲敗訴 判決,惟此乃因上訴人為大陸來臺人士,不諳法律,誤信友 人稱在我國只要開立本票就代表借錢而為錯誤主張。另由被 上訴人於前案所提之書狀可知哈公司早已於104年間倒閉, 惟其竟仍向上訴人誆稱係暫停國內股票之移轉云云,已有詐 騙上訴人之嫌,上訴人在其一再口頭遊說並願意開立系爭本 票擔保之下,仍同意購買哈公司股票而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 。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收到上訴人給付之12萬元云云,顯非 真正。又被上訴人所出售者為已倒閉公司之股票,其無股權 存在可言,故依民法第350條、第35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 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包括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票款為有法律 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退步言之,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票 款為不當得利,然查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如上, 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萬元之買賣價金,並於本 件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則以:除原審主張外,另補充:我與上訴人互不相 識,只是透過朋友介紹給我才認識,上訴人要我介紹的目的 是要找結婚對象與工作,我幫她介紹但她不要,上訴人要我 ,我說我有家室,我已經結婚了,要我幹什麼,因為上訴人
看我是老人,我有退休金。上訴人不曾交給我12萬元,如果 我有收到12萬元,我應該要寫收據。上訴人說要買我的股票 ,是假的意思,上訴人一毛錢都沒有交給我,上訴人有說要 買我名下的股票,但是股票當時是不能交易,要在美國上市 以後,才可以買賣,現在美國公司已經倒閉,老闆被關了, 我沒有辦法。我有簽系爭本票,是因為上訴人來臺灣後嫁給 一個人,後來上訴人先生死了,因為我看上訴人很可憐,且 上訴人先生沒有留財產給上訴人,所以我幫助她,只要股票 在美國上市,我們就可以分到幾百萬元,所以我才簽那張本 票,目的就是要等到股票上市後,我們分到那幾百萬元,我 就拿出本票上的金額幫助上訴人,但後來公司倒掉了,所以 我也沒有分到那幾百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並經新北地院核發收取命令,上訴人持該命令向臺銀收取被 上訴人存款133,992元之執行款。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 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新北地院以前案判 決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已確定等節。有上開系爭本票裁定書、 執行命令、前案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且經 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 定對被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上開133,992元執 行款等,為無法律上原因,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1.本件有無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拘束?上訴人是 否得再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2.被上訴人有無出賣哈公 司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有無交付價款12萬元予被上訴人? 3.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133,992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本件有無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拘束?上訴人是否得再行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事件既經新北地院以前案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已確定,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債權已經確認不存在且有既判力 ,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為上述之買賣及 委任契約所生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債權 而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等,故上訴人主張並無理 由。
⑶是以,本件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拘束,上訴人並不得再行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2.被上訴人有無出賣哈公司股票予上訴人,並上訴人有無交付 價款12萬元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出賣股票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已交付 12萬價款予被上訴人等節,並以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之書狀 及系爭本票為佐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收受該12萬元。又上 訴人既主張其已交付12萬元之價款予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系爭本票債權已經確認不存在 ,已如上述,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其已交付12萬元價款予 被上訴人之客觀事證,且此亦經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 主張其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哈公司股票且已交付12萬元予被上 訴人等節,自不足採。
3.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133,992元 ,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既因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後自被上訴 人處取得執行款133,992元,斯時上訴人取得上開執行款雖 有法律上原因,然系爭本票債權嗣經前案判決確認不存在確 定在案,上訴人取得上開執行款133,992元之原有法律上原 因即已不存在,並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33,992元,應屬有憑。至 於上訴人另主張欲以兩造間就上開股票買賣及委任契約所生 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債務於本件主張抵 銷云云,然本院已認定兩造間並未有上訴人所述買賣哈公司 股票之情,故上訴人自無從以上開所謂之債務於本件主張抵 銷,據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 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33,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7月 27日(見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調字第145號民事卷第41頁所 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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