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4號
HLDV,109,消債清,4,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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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福慶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福慶自民國109年05月26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 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 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 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 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



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 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 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現積欠之債務 為新臺幣(下同)473,820元,又伊因急病無法工作且無收 入,僅依靠配偶每月支付生活費4,000元維生,實無多餘之 收入清償債務,於前置調解時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並 經鈞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顯見伊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 27頁至33頁)、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存摺節錄 頁、玉溪地區農會存款存摺、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存款存摺( 見本院卷第83頁至88頁)、配偶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 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5頁至81頁), 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罹患腰胝骨退化性脊椎病變、頸 部退化性脊椎病變、甲狀腺功能低下症等重大疾病,無法正 常工作,致無收入可供清償債務等情,有玉里慈濟醫院108 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債務人 自陳其因上述原因無法繼續工作,尚非無據。而債務人現僅 有配偶每月支付生活費4,000元且無其他財產,以債務人陳 報之債務總金額至少47萬3仟元觀之,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 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 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 本件債務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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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