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號
HLDV,109,消債更,3,2020052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金雄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總額約509,591 元,無力 清償,前曾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惟經華 南銀行退還前置協商聲請書,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 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7年12月5日 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提出前置調解,惟經華南 銀行退還前置協商聲請書,而未與債權人達成協議,依消 債條例第153 條規定,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有臺灣平鼎 法律事務所107年12月5日(107)平律字第1070000120501



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堪以認 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收入來源係於禾昇工程行任職之薪資, 業提出該公司薪資證明、薪資袋及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67頁至第71頁),是本院以35,00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債 務能力之依據。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1 臺81年出廠無殘 值之車輛,並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聲請人除上開財產外, 應無其餘財產。保險契約部分,依聲請人自陳有以聲請人 名義在富邦人壽投保1 張保單(壽險),然因沒有繳費而 停效,堪認聲請人除上開財產外,應無其餘財產。(三)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聲請人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伙食費9,000 元、 通勤費4,000元、電話費1,500元、租金6,000元、勞保費6 37元、水電費3,500元、健保費426元,惟未提出證據證明 上開費用金額之支出事實與必要性,故其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應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8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 元核計,為其必要之範圍 。
(四)綜前所述,聲請人以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0,134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5,000元-14,866元=20,1 34元)。而本件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本院暫以聲請人之 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所列509,591 元 計。則聲請人以其能力,縱全數清償上開債務,亦僅須 2 年餘(計算式:509,591元20,134元12月=2.109)。 且聲請人為56年11月生,目前僅52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 歲更尚有13年,足認其並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縱聲請人 日後薪水受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亦非不能在勞動年限之前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期償還前開債務。況其仍得與債權 銀行再行協商債務處理,而依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履 行。故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 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即 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主張尚積欠民間債務黃雋恩、陳竹惠各100,000 元,並提出本票影本2 紙為證,惟系爭本票發票人並非聲



請人,聲請人是否真有積欠該筆款項已非無疑。又依聲請 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年所得分別為755,990 元、1,045,16 6 元、1,063,980 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仍剩餘200 多萬元 ,雖稱因代償父親債務而未能清償自身債務,惟未提出證 明及釋明其必要性,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足認本件 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 加以保護之必要,亦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