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品茹
代 理 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蕭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調字 第136 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花蓮分 會審查表,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 既經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 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