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46號
HLDV,109,婚,46,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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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46號
原   告 黃復鈞 

訴訟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吳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 法第52條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 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 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 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 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 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 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家事事件法第5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夫妻之住所地」者,應係指夫妻「共 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 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 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或無共同戶 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 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 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是綜上 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住所」及「居 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 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 ,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 、3 款所定之夫妻共 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 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6日結婚,婚後被 告繼續在大陸工作;原告則返回臺灣工作,並於108年間前



往英國就學。惟被告於108年間發生外遇,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因認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可能,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並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經查,兩造於婚後戶籍分設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之1、花蓮縣○○市○○街000巷0弄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163頁),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 稱:被告在108年8月出境,但戶籍設花蓮,雙方沒有在花蓮 共同生活過。被告回台灣後。二人有時一起出國玩,多數時 間在大陸。原告前任職公司位於桃園,現則在英國唸書,兩 造回國時亦無共同居住在原告設籍地等情(見本院卷第208 -209頁),顯見兩造在臺灣地區並無經常共同居所。再者, 被告侵權行為之外遇對象、地點在大陸地區。綜上,本件無 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3款定其管轄法院。另原 告主張被告自108年8月出境迄今,現所在處所不明,兩造復 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從而,依同法第52條第4項之規 定,不能依同條前三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被告之住居所又 不明時,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較符合立法之本旨。依首揭法規意旨,本院就本件離 婚事件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續行審理。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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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