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黃玉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素鳳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7所示之本票7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 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再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及 發票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 7紙可稽。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本票均 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之聲請,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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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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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 據 號 碼 │ 備考 │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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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未記載 │250,000元 │107年07月30日 │CH No5740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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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未記載 │150,000元 │107年08月04日 │CH No5740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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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未記載 │350,000元 │107年07月08日 │CH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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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未記載 │1,000,000元 │107年07月25日 │CH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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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未記載 │550,000元 │107年07月10日 │CH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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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未記載 │600,000元 │107年07月15日 │CH No5740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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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未記載 │380,000元 │107年07月11日 │CH No5740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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