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205號
HLDV,109,司票,205,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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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相 對 人 唐自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其中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4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附表編號001尚欠 新臺幣(下同)35,000元、附表編號002尚欠100,000元、附 表編號003尚欠100,000元、附表編號004尚欠184,000元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 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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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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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新 臺 幣)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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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10月3日 │50,000元 │35,000元 │109年1月25日 │SR No 359778 │ │
├──┼───────┼────────┼────────┼───────┼───────┼────┤
│002 │108年10月3日 │100,000元 │100,000元 │109年2月25日 │SR No 359779 │ │
├──┼───────┼────────┼────────┼───────┼───────┼────┤
│003 │108年10月3日 │100,000元 │100,000元 │109年3月25日 │SR No 3597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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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8年10月3日 │184,000元 │184,000元 │109年4月25日 │SR No 3597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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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