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6號
HLDV,109,司,6,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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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勝豪



相 對 人 磊品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嫈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磊品興業有限公司之債 權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煥澤於國109年1月7日死亡, 因相對人對外尚有巨大債務待清償,經聲請人函請相對人盡 速選任法定代理人,曾煥澤之繼承人則以未能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致無從選任等語回復之,如此將使相對人之債權人救償 無門,為利相對人公司永續經營,爰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 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就聲請意旨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曾煥澤除戶戶籍謄本、清償證明、本票2紙、借款收據 、支票1紙、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上情,及曾煥澤之繼承人曾嫈嫈經本院函詢亦表示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卷第51頁),認以選任曾嫈嫈 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繼續處理公司未完結之事務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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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品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