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56號
HLDV,108,簡上,56,2020052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謝蘭梅 
代 理 人 謝三郎 
被上 訴 人 黃榮興 
      黃振維 
      黃一修 
      黃建祥 
      黃珮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芷薇 
被上 訴 人 黃瓊慧 
前列黃榮興黃一修黃瓊慧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完 
被上 訴 人 黃言綸 

      陳瑞完(即黃榮星之承受訴訟人)

      黃宇佑(即黃榮星之承受訴訟人)

      黃宇陽(即黃榮星之承受訴訟人)

      黃沛童(即黃榮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1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花蓮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 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 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



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 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 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由上說明之反面解釋,分割共有物訴 訟進行中其訴訟標的物之共有人若發生死亡之繼承情事,而 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就其因繼承關係可分得之土地部分, 仍欲保持公同共有,非法所不許。易言之,法院於上述情形 ,應行使闡明權,詢問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就其繼承部分 是否一併分割或分歸繼承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或應繼分之比 例保持共有,不得逕以該部分不能消滅共有關係而駁回分割 訴訟之請求。
三、經查:
(一)上訴人謝蘭梅就附表一共有土地,與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因無法協議分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法院裁判分割。於本件繫屬後,共有人即原審被告黃榮星 於108年6月5日去世,其繼承人陳瑞完黃宇佑黃宇陽、 黃沛童等四人,雖依法承受訴訟,但就黃榮星生前就附表一 所示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部分,並未由陳瑞完等四人辦理繼 承登記。
(二)原審以上訴人雖請求消滅附表一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共 有物分割,惟遺產分割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 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黃榮星之遺產並 非僅有附表一土地,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至少 尚包含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而陳瑞完等四人 並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即不能認已得黃榮星之繼承人全體 同意就特定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則上訴人僅以附表一土 地為標的請求終止陳瑞完等四人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分割共有 物,不應允許,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然系爭附表一所示土地,既已登記為數分別共有,而分割無 論採用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方法,其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可成 為分割後土地之單獨所有人或取得變價物之價金。共有人於 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乃承受該死亡共有人原本訴訟上之地 位,則應屬一共同集合體,並一體承繼死亡共有人於訴訟分 割後之結果,亦即以公同共有形式承繼裁判分割後該死亡共 有人所分得之單獨所有之土地或變價之價金。法律並無不許



就該經由法院裁判分割後形成單獨所有土地或變價價金,由 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仍保留公同共有之形式,亦即上揭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所謂「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之情形。(四)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附件一土 地為變價分割,則陳瑞完等四人就其繼承原共有人黃榮星之 部分,縱使未辦理繼承登記,亦非不許由上開繼承人就變價 分割共有物後所應分得之價金,仍維持公同共有,此與一部 分割遺產之情形,尚屬有間。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以分析訴 訟關係而曉諭當事人可就黃榮星分割後可分得部分保留為其 繼承人公同共有,待日後分割遺產時,再與其他非附表一範 圍內之財產一併分割,而竟逕自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自屬 有重大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一】
┌─┬──────┬─────┬───────┬────────────┐
│編│土地地號(花 │面積(平方 │使用分區/ │共有人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號│蓮縣富里鄉) │公尺) │使用地類別 │例 │
├─┼──────┼─────┼───────┼────────────┤
│1 │富農段302 │1964 │山坡地保育區/ │黃榮興黃振維黃一修、│
│ │ │ │農牧用地 │黃榮星各為24分之5。 │
│ │ │ │ │黃建祥、原告各為24分之2 │
├─┼──────┼─────┼───────┼────────────┤
│2 │富農段303 │6246 │同上 │同上 │
├─┼──────┼─────┼───────┼────────────┤
│3 │富農段305 │2105 │同上 │同上 │
├─┼──────┼─────┼───────┼────────────┤
│4 │富農段304 │533 │山坡地保育區/ │同上 │
│ │ │ │丙種建築用地 │ │




├─┼──────┼─────┼───────┼────────────┤
│5 │吳江段157 │1351 │同上 │黃榮興黃振維黃一修、│
│ │ │ │ │黃榮星黃建祥黃珮縈、│
│ │ │ │ │黃瓊慧各為8分之1。 │
│ │ │ │ │黃言綸、原告各為16分之1 │
├─┼──────┼─────┼───────┼────────────┤
│6 │吳江段166-2 │675 │同上 │同上 │
└─┴──────┴─────┴───────┴────────────┘
 
【附表二】
┌──────────────┬────────┬────────┐
│原告、被告姓名 │附表一編號1至4土│附表一編號5、6土│
│ │地應有部份比例 │地應有部份比例 │
├──────────────┼────────┼────────┤
謝蘭梅 │24分之2 │16分之1 │
├──────────────┼────────┼────────┤
黃榮興 │24分之5 │8分之1 │
├──────────────┼────────┼────────┤
黃振維 │24分之5 │8分之1 │
├──────────────┼────────┼────────┤
黃一修 │24分之5 │8分之1 │
├──────────────┼────────┼────────┤
黃建祥 │24分之2 │8分之1 │
├──────────────┼────────┼────────┤
黃珮縈 │無 │8分之1 │
├──────────────┼────────┼────────┤
黃瓊慧 │無 │8分之1 │
├──────────────┼────────┼────────┤
黃言綸 │無 │16分之1 │
├──────────────┼────────┼────────┤
陳瑞完(即黃榮星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24分之5 │公同共有8分之1 │
├──────────────┼────────┼────────┤
黃宇佑(即黃榮星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24分之5 │公同共有8分之1 │
├──────────────┼────────┼────────┤
黃宇陽(即黃榮星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24分之5 │公同共有8分之1 │
├──────────────┼────────┼────────┤
│黃沛童(即黃榮星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24分之5 │公同共有8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