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9號
HLDV,108,家繼訴,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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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訴訟代理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同段六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花蓮縣○○鄉○○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即兩造。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 、3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由 兩造依應繼分每人各4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 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先位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 、3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被告丁○○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 0 地號土地上同段67建號建物即門牌花蓮縣○○鄉○○街00



0 巷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 、 4 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每人各4 分之 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備位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 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同段67建號建物即門牌 花蓮縣○○鄉○○街000 巷0 號房屋遷讓返還被繼承人戊○ ○之繼承人即兩造」、「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又被告於 訴之追加均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6 年6 月1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4 分之1 。 惟附表一編號2 、3 之土地及建物實係原告出資購買、持有 使用執照,並設立「秀明商號(嗣變更營業地址)」,而以 戊○○名義登記,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且因戊○○死 亡,爰先位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消滅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戊○○之繼承人即被告將附表一編號2 、3 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附表一編號3 之建物現由被告丁○ ○無權占有,原告既為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丁○○將附表一編號3 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退步言之,縱認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不成立,附表一編號 3 之建物係戊○○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爰備位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將附表一編 號3 之建物遷讓返還戊○○之繼承人即兩造。末兩造不能協 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 、3 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丁○○應將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同段67建號建物即門牌花蓮縣 ○○鄉○○街000 巷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兩造就附 表一編號1 、4 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 分每人各4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備位聲明:「被 告丁○○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同段 67建號建物即門牌花蓮縣○○鄉○○街000 巷0 號房屋遷讓 返還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即兩造」、「兩造就附表一所 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
三、(一)被告丙○○則以:對於原告之聲明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二)被告丁○○則以:否認原告與戊○○間對於附 表一編號2 、3 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未經戊○○ 之繼承人即兩造同意即占有附表一編號3 之建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乙○○則以:附



表一編號2 、3 之不動產確為戊○○出資購買,否認原告與 戊○○間對於附表一編號2 、3 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戊○○之繼承人即兩造曾同意被告丁○○占有附表一編號 3 之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6 年6 月1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4 分之 1 。又被告丁○○自戊○○死亡之日起至今,占有附表一編號 3 之建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城鄉大漢段 110 地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城鄉大漢段67建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城鄉嘉北段559-1 地號)、花蓮縣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2 、3 之土地及建物實係原告出資購 買,其持有使用執照,並設立「秀明商號(嗣變更營業地址 )」,而以戊○○名義登記,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等節 ,則為被告丁○○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一)附表一編號2 、3 之土地及建物是否 為原告購買,而以戊○○之名義登記?(二)被告丁○○是 否未經戊○○之繼承人即兩造同意即占有附表一編號3 之建 物?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固主張附表一編號2 、3 之不動產為其所購買,而以 戊○○之名義登記云云,並提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花蓮分 局簡復表、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花建使字1683號 ,建築地點地址:花蓮縣○○鄉○○街000 巷0 號)附卷 為證,惟觀諸上揭簡復表,僅能證明原告原許可菸酒零售 商之營業地址設在花蓮縣○○鄉○○街000 巷0 號,嗣遷 移至花蓮縣○○鄉○○街000 號繼續營業,此係變更營利 事業登記事項,尚難遽認附表一編號2 、3 之不動產即為 原告所購買。至於,原告持有上揭使用執照之可能原因多 端,亦難以此即證明其為附表一編號2 、3 之不動產所有 權人。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附表一編號2 、3 之不動產所 有權人,自難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消滅或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2 、3 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丁○○將附表一編號3 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或僅請求分 割遺產之一部即附表一編號1 、4 之不動產、動產,是原 告先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 3 項、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 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繼分(潛在之應有部 分)行使,倘公同共有人不顧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逾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則為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經 查,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未經林茂明 之繼承人即兩造同意,自戊○○死亡後即占有使用附表一 編號3 之建物等語,復參附表編號3 之建物為戊○○之遺 產,此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被告丁○○無權占有附表一編 號3 之建物無訛。至於,被告乙○○抗辯兩造曾同意被告 林慶光占有附表一編號3 之建物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為被告林慶光有利之認定。原告既為戊○○之繼承 人,則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將附表一編號3 之建物遷 讓返還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查,戊○○遺有附表一之財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 分則如附表二所示。本件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 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是原告請求分割合於民法第1164條 規定,應予准許。另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明確同意 由兩造依應繼分每人各4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故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 、3 之不動產為其購買, 而以戊○○之名義登記,為不足取,被告丁○○乙○○抗 辯附表一編號2 、3 之不動產為戊○○所有,為可採信。是 原告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消滅或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2 、3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或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將附 表一編號3 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或僅請求分割遺產之一部 即附表一編號1 、4 之不動產、動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附表一之不動產、動產均為戊○○之遺產,被告丁○○



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3 之建物,原告為繼承人,原告備位依 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將附表一編號3 之建物遷讓 返還戊○○之繼承人即兩造,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戊○○之 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為可取 。被告乙○○抗辯兩造同意被告丁○○占有附表一編號3 之 建物,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第1 項、第 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 將建物遷讓返還及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昌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項目│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1 │土地 │花蓮縣新城鄉嘉│1/1 │由兩造依應繼│
│ │ │北段559-1 地號│ │分每人各4 分│
├──┼────┼───────┼────┤之1 比例分割│
│2 │土地 │花蓮縣新城鄉大│1/1 │為分別共有。│
│ │ │漢段110 地號 │ │ │
├──┼────┼───────┼────┤ │
│3 │建物 │花蓮縣新城鄉大│1/1 │ │
│ │ │漢段67建號(建│ │ │
│ │ │物門牌:大德街│ │ │
│ │ │370 巷7號) │ │ │
├──┼────┼───────┼────┤ │
│4 │汽車 │車號00-0000 號│1/1 │ │




│ │ │(廠牌:國瑞;│ │ │
│ │ │引擎號碼:5K12│ │ │
│ │ │44184號 ) │ │ │
└──┴────┴───────┴────┴──────┘
附表二(繼承系統表)
┌────┬────┬───┬─────────────┐
│被繼承人│繼承人 │應繼分│備註 │
├────┼────┼───┼─────────────┤
│戊○○(│甲○○ │1/4 │戊○○配偶 │
│106 年 6├────┼───┼─────────────┤
│月10日死│丙○○ │1/4 │戊○○長子 │
│亡) ├────┼───┼─────────────┤
│ │丁○○ │1/4 │戊○○次子 │
│ ├────┼───┼─────────────┤
│ │乙○○ │1/4 │戊○○長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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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