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 人 劉素貞
劉健國
劉素英
劉素美
黃劉素玉
劉倚伶
劉伯倫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5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5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抗告人 以本件係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後段規定應免徵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應認其抗 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