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劉健國
劉素貞
劉素美
黃劉素玉
劉素英
劉倚伶
劉伯倫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劉曉玲
劉志仁
劉展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劉曉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8年家繼訴字第20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
額為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合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