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8年度,28號
HLDV,108,原訴,28,202005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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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原   告 鄭玉英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忠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 第7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 鄭玉妹之胞姊,因鄭玉妹於民國106年3月21日罹有腦中風等 病症後,身體活動能力幾近喪失,生活起居均仰賴他人處理 ,無工作亦無收入,鄭玉妹自罹病後之醫療、看護、搭乘計 程車及救護車費用及參加職業工會會員費等共計新臺幣(下 同)523,392元均由原告代為支付,林忠強曾培恩為鄭玉 妹之子,依法應負扶養義務,原告爰以林忠強曾培恩為被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培恩、被告林忠強等人應 共同給付原告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曾培恩、被告林忠強 應共同給付原告523,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件於本院審理時,曾培恩另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免 除對鄭玉妹之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 127號民事裁定裁定其對於鄭玉妹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該 事件復於109年3月27日確定。故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具狀撤 回對曾培恩本件之起訴(此部分已合法撤回),並以上開同 一原因事實,請求被告林忠強一人應給付其上開全部費用等



語,並變更聲明:被告林忠強應給付原告523,3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7頁)。經 查,原告前後變更之訴,均係基於被告林忠強要負擔鄭玉妹 之扶養義務,原告已為鄭玉妹支出上開費用,故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忠強為給付。經核原告上開就被告林 忠強變更追加部分之訴與原起訴之訴部分,為基礎事實同一 ,故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訴部分,核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鄭玉妹之胞姊,被告為鄭玉妹之子。鄭玉 妹於106年3月21日罹有腦中風等病症,經送醫治療後,醫師 囑言其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顧照護及門診繼續追蹤,身體活 動能力幾近喪失,生活起居均仰賴他人處理,無工作亦無收 入。鄭玉妹自罹病後自106年5月4日起至107年4月止間均由 原告全日照料其生活起居並為看護,鄭玉妹於該期間之看護 費用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計算,原告應可請求該 期間之看護費用共216,000元,再加上原告已為鄭玉妹支出 之醫療費用19,005元、搭乘計程車就醫費用33,600元、107 年5月至108年5月之養護中心之養護費及耗材費用225,002元 、搭乘救護車費用25,110元及參加職業工會會員費4,675元 (鄭玉妹為高雄市板模職業工會會員,因其生病後無法繳納 ,且若未繳納將失去會員資格,並影響其勞保投保資格)等 ,原告共為鄭玉妹代墊共計523,392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又 被告為鄭玉妹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 規定負法定扶養義務,鄭玉妹之上開生活扶養費用本應由被 告負擔,原告代為墊付,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我不認識鄭玉妹,我只知道他是我身分證後面 的媽媽,我根本沒有看過他。我小時候住臺東,我是國小二 年級才被我父親帶到臺中。我小時候跟父親那邊的祖父、曾 祖母一起住在臺東。我沒有印象鄭玉妹,只有在鄭玉妹去年 中風的時候,鄭玉妹的那邊的親人透過臉書找到我,聯絡我



去看她。鄭玉妹沒有支付過扶養費給我,也沒有聽家人說過 鄭玉妹有來看過我或付扶養費。我不願意支付費用等語。三、經查,原告與鄭玉妹為姊妹關係,鄭玉妹為被告及曾培恩之 生母等節,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頁、第99頁、第147頁、第271頁),應可信為真。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至2 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鄭玉妹於106年3月21日罹有腦中風等病症,身體活 動能力幾近喪失,生活起居均仰賴他人處理,無工作亦無收 入,鄭玉妹之生活扶養費用應由鄭玉妹之子即被告支付等節 ,業據其提出鄭玉妹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 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155頁)。被 告則辯以鄭玉妹並未扶養過被告,故不願支付其費用等語。 經查,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及財產資料等,可 知鄭玉妹因於106年3月21日罹患腦中風,幾乎無行動能力, 亦無收入及財產等情,經核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扶養要件 ,又被告既為鄭玉妹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對鄭玉妹負法定扶養義務。 被告固辯稱鄭玉妹並未扶養過被告,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 明之,且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此部所辯,自不可採。又鄭 玉妹之另一子女即曾培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27 號民事裁定裁定其對於鄭玉妹之扶養義務免除,有本院調取 之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據此,依上開規定,被告即為鄭玉 妹第一順位之唯一法定扶養義務人,對鄭玉妹負有扶養義務 ,即可認定。又因鄭玉妹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原本有



被告及曾培恩二人,由本院調取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 12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所附裁定書及聲請狀等可知,鄭 玉妹於該事件起訴請求被告及曾培恩2人給付其自108年6月1 日起至死亡之日止按月每月各1萬元之扶養費,並經本院裁 定被告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鄭玉妹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 鄭玉妹1萬元之扶養費,對曾培恩請求部分則予以駁回。該 事件嗣已於109年4月15日確定等情,亦即鄭玉妹亦主張被告 與曾培恩應對其負平均之扶養義務,再參酌上開事件卷宗所 附之被告與曾培恩之財產所得資料、並衡以其等經濟能力等 ,本院認被告與曾培恩鄭玉妹本應負擔平均之扶養義務, 又曾培恩部分已經本院裁定免除其對鄭玉妹之扶養義務確定 在案,而曾培恩所被免除之對鄭玉妹之扶養義務不應轉嫁予 被告(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1號多數說意見參照),故被告對於鄭玉妹之扶養義 務比例應為2分之1。
㈢原告主張其已為鄭玉妹支出自罹病後之醫療、看護、搭乘計 程車及救護車費用及參加職業工會會員費等共計523,392元 等節,並提出花蓮縣私立祥安養護中心收據及費用明細等資 料、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職業工會會員費收據 、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明細表、google地圖、花蓮縣政府公 告、花蓮縣政府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95頁、第143 至145頁、第149頁、第157至164頁)。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抗辯,本院審酌上開單據資料,其請求金額尚屬合理,且 應為鄭玉妹之必要生活費用。又原告既非鄭玉妹之第一順位 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其為鄭玉妹支出上開費用,確實無法律 上原因,該等費用之2分之1即261,696元(計算式:523,392 ÷2=261,696)本應由負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被告支付,被告 因原告代墊後而免為支出該等費用,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696元等, 自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61,6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18日(見本院卷 第1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有關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 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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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