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9號
HLDV,107,建,9,2020052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田美惠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簡家森即森園室內裝修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6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8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正面、第145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已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核於上 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5月19日委請被告就其花蓮縣○○市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加蓋、整修及 裝潢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報酬總金額為3,306,365元(未 稅價,付款方式為合約簽約備料領30%,工程進度達60%領 30%、工程進度達90%領30%,工程完成請領10%)。原告嗣於 107年5月24日、5月31日共匯款100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並 同意被告進場施工。惟被告竟違反原告指示擅自將一樓大門 電動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拆走、一樓落地木質門窗(



下稱系爭門窗)拆走,未依指示改置於其他房間;擅自將二 樓木製衣櫥(下稱系爭衣櫥)拆毀丟棄,並搬走日立廠牌窗 型冷氣機及禾聯廠牌分離式冷氣機各1台(下稱系爭冷氣) ,迄未歸還。另就房屋整修部分則有磚牆堆疊大小不一且歪 斜不齊及地基回填大量樹枝及垃圾等重大瑕疵,被告拒絕改 善,甚至被告施作進度尚未達60%時,即先催請原告支付第2 期款100萬元,遭原告拒絕後,被告竟任意停工未再進場施 工。兩造因系爭工程地基參雜樹枝等廢棄物,鄰人抗議廢棄 物及停車糾紛、第二期工程款應否付款之糾紛等因素,原告 委託友人段文龍協處時,被告任意停工,旋即又辱罵、同時 表示解約、求償即開始進行工程結算,原告則回稱同意工程 終止,可見兩造喪失互信基礎,兩造已於107年8月19日合意 終止。又若認合意終止不成立,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對被 告已有各項違約之抱怨,仍應視為被告違約而終止,被告違 約包括施作上未依指示及施作過程侵擾鄰人,在原告對被告 為指示時,拒絕代理人所為之指示,均構成違約之終止事由 ,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契約。系爭合約已為終止, 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作,經於另案 即本院107年度建字第8號兩造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下稱 另案)中由花蓮縣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後,依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書)所載被告完成之工程項目總估價為480,480 元。據此,原告溢付之工程款為519,520元(計算式:100萬 -480,480=519,520)。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該金額。另被告將系爭鐵捲門、衣櫥、冷氣等拆走未還 ,系爭鐵捲門價值為3萬元、系爭衣櫥價值為1萬元、系爭冷 氣價值為3萬元,合計共7萬元,此為被告在系爭合約履約過 程中造成非契約標的以外的其他損害,被告在施作系爭工程 過程中將上開物品搬移後未歸還而造成原告財產上的損害, 應認為是加害給付。故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7萬元。以上金額共計為589,520元(計算式:519,520 +7萬=589,52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5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述上開違約情形,系爭合約並 非兩造合意終止,係原告於107年8月19日片面終止該合約, 並要求被告停工,原告更未曾催告被告修補其所謂之瑕疵, 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契約,已乏依據,況原告於本 件主張之依據為民法第495條解除契約條文,抑或為兩造合 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主張互有矛盾。再者,算至原告於10 7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終止系爭合約止,被告



計已完成打除清運、一樓後區廚房鋼筋混泥土地樑、模板及 鋼筋之鋪設、鋁門窗及水電等施工及備料,共計完成工項計 達1,238,229元(未稅),含稅則為1,300,140元。本件被告 依合約可以領取之報酬含稅為3,471,683元,原告於承攬期 間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可領取之報酬為1,300,140元,兩 者相差2,171,543元。若以被告於系爭工程可獲利約為30%( 含稅)計算,被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應可得而 未得之獲利金額為651,463元。又上開金額1,300,140元、 651,463元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被告於本件行使抵銷權, 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00萬元工程款,原告尚欠被告951,603元 。另依系爭合約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未曾要 求保留系爭鐵捲門、衣櫥、門窗等物品,本件工程整修範圍 包括正門及窗戶,系爭鐵捲門已不能使用,拆下後以廢棄物 處理,並無不當。系爭衣櫥並未要求保留,遺留在現場並將 房屋交給被告施工,依據工程慣例,業主沒有搬走且留在工 地現場,已可視同營建廢棄物加以處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 上開物品金額為真正,且應扣除折舊。另外,系爭冷氣係被 告委託訴外人「嘉興冷氣空調」拆卸,費用為3,000元(每 台1,500元),原先要拆下後進行保養,但被告與業主連絡 後,原告表示先不要保養可能換新,所以依原告指示將冷氣 暫置於系爭房屋旁當時由原告承租之沙基拉亞街313號房屋 內,被告既未占有、保管系爭冷氣,該冷氣為原告之母或妹 所保管,何以要被告賠償,否認原告主張冷氣之型號及價額 ,且須扣除折舊。又系爭鑑定書中,鑑定人將現場施作之數 量乘以市價,先取得現況完成金額,再除以約定之金額,取 得比例,以論定完成之比例。然系爭工程委託鑑定人鑑定, 應該是以工程完成之比例為評估,例如依據契約應該完成多 少數量(即契約約定應完成之數量,此參公共工程事件中數 量結算方法亦同,此應是鑑定人應鑑定之範圍)、現在完成 多少數量,兩者相除所得才是工程完成比例,鑑定人以現況 價額除以契約金額根本是錯誤之計算方式。另模板及鋁門窗 費用均未估價,故系爭鑑定報告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3,306,265元 (未稅)。兩造並於107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內容如 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已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100萬 元。系爭工程未完工。另案判決理由記載本案被告可向本案 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合計為791,327元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至第217頁),應可信



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或因被告有上開違約 情形經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該合約。又系爭工程未 完成工項部分經鑑定後價值為480,480元,原告已先給付被 告100萬元之工程款,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 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519,520元,又被告於系爭合約履約過 程中,將系爭鐵捲門、衣櫥、冷氣等拆走未還,系爭鐵捲門 價值為3萬元、系爭衣櫥價值為1萬元、系爭冷氣價值為3萬 元,合計共7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 金額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合約係如何終止或解除?㈡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可否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㈢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7萬元?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合約係如何終止或解除?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 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 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 ,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 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 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既以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請被告就系爭房屋完成 加蓋、整修及裝潢等系爭工程之一定工作內容,原告並給付 上開金額報酬予被告,故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誤 ,合先敘明。
3.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之前有接到被告通知 要付第二期工程款100萬元,但是我認為根本就還沒達到契 約施作工項60%的進度,我覺得有疑惑,所以我專程從臺北 住家跟被告約時間到被告花蓮公司詢問,因為我對工程不專 業,所以找了比較瞭解工程的朋友即訴外人段文龍及我的小 弟田傳德一起陪我去找被告,當天中午到被告花蓮公司之後 ,段文龍有先請被告拿出契約書,但被告說原告自己也有為 何不拿出來,兩人就發生言語爭執,後來被告就叫警察來。 我沒有要解約的意思,段文龍說如果我們這邊要停工,請被 告算一下,這只是段文龍自己的意思,而且只是如果,段文



龍跟田傳德說要跟被告談一些比較正式的事情,有提到要錄 音錄影這幾個字,被告聽到就生氣、叫警察來,警察也來了 ,被告他馬上就打電話給在家裡施工的工人,說我們這邊要 停工,他要工人不要做、叫工人回去之類的話,他認為我們 要停工,但我們不是這樣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則稱:107年8月18日原告帶一個 我不認識的男人去我自強路辦公室,是先去工地約之後才去 我辦公室,當天段文龍先生沒有說如果,段文龍一進來就說 被告你很黑耶,我問他說,你在說什麼,他說聽說你在花蓮 很黑耶,他要我拿合約書出來,我說甲乙雙方各有一份,你 怎麼會來看我的呢?他說那你敢不敢全面停工,我回說為什 麼我們會不敢停工,後來他叫就原告的弟弟在我辦公室錄影 錄音,好像要威脅我就範,之前原告就叫我改東改西,我做 很多工程都沒有加價,段文龍沒有說「如果」,他說要錄影 錄音我就請警察來了,這是幾分鐘的事情而已。我師傅說18 日之後過約四天,他要去拿東西,看到那工地的前後都用鐵 皮封死,鐵皮旁邊還貼一張:本工程已經終止,禁止進入。 大概今年10月10日經他們同意要拆版模我們才有去拆版模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又證人段 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從事建築管理,曾在北市府 建管處總工程司室擔任工程員,現在已經退休。107年8月18 日我有與原告去被告花蓮辦公室,我有問被告是否可以帶我 們去他的公司談一下工程的事情,被告同意,被告開車導往 我們去他公司。被告發現我之前工作的性質後他就拒絕了。 我們一進被告辦公室後先瀏覽他辦公室的設備,我是說他對 這本件工程的裝修報價錢有點黑,被告脾氣就起來了,所以 被告他應該知道我有工程背景。我沒有叫被告停工吧,我沒 有這個權利。是被告講的,我說有爭議的話,工程就要暫時 中止,被告直接的反應好像是認為我們要停工,我是有聽到 被告說,你們可以停工、我也可以停工,我印象是被告就直 接叫他工人停工,還沒開始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另由卷附之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則為:「2018/08/ 18(週六):原告:『簡老闆有些事想請教您下午二時至您 公司拜訪。』、被告:『您先無理在先-跟您報告一下,您 剛才朋友要我們停工-本工程公司遵從辦理。您可以看一下 合約書,簽訂日期/已經3個月了,您今天還帶朋友來辦公室 砍價,深表遺憾。剛剛有拿合約書給警察看過,並針對今天 發生事宜已備註。聲明:本工程公司自簽約起始一切按照工 程契約施工行事,至今並無不符,反觀甲方多次片面更改, 雖後來都改回按照原合約內容,但對於今日無理之舉動,?



??告知:本工程公司團隊,今日下午起始應甲方及甲方友 人要求停止一切工程,待甲方再作回應-屆時本工程公司再 作應對!告知:本工程團隊周日全體休息,請勿擾之謝謝。 備註告知:本工程公司只針對合約當事人及其家人履行權益 ,除此之外一切不相干人等,本工程公司將不接見不做回應 不理之,請不要做無關的搔擾。告知:請甲方業主於下周一 107年8月20日,做出回應-利於本工程公司後續決斷作業, 感謝。敬告:剛得知您那不要臉的友人,今早在工地跟師傅 們說東說西是嗎,倘若再有下次本工程公司將不會對其再禮 讓,該怎樣就怎樣,真是無理不要臉的傢伙。告知:若甲方 於周一無任何回覆,本工程公司將於周二寄出存證信函,並 於周二開始進行工程結算並令本工程公司法顧進行解約求償 動作。』。2018/0 8/19(週日)原告:『簡先生好:針對 你我之間簽訂的工程契約,由於您(乙方)無法溝通協議, 經您書面意思表示「工程終止」,本人(甲方)同意。自即 日起,乙方人員不得進入工程現場及破壞現狀,否則以擅闖 私有土地送警處理;因此產生的一切費用,由乙方負完全責 任。107年8月19日』;被告:『是您違約,再者工程合約未 解除的情況下,我方當然有權力進出工地。本工程公司一切 按照工程契約施作,是甲方多次片面更改-百般阻撓,幾乎 每天都有情況!本工程公司明日開始動作文出後,對於已拍 照部份保留資料,過兩日進行拆除板模作業。對於甲方刻意 刁難,各工種同意作證,真的不要睜眼說瞎話。』;原告: 『後續事項委由律師處理。簡老闆好:本工程已終止,請收 回您的不適格言論及想法,否則呈堂證供會讓您負起所有法 律責任及我方因此損害產生的一切費用,請您自重並維持現 狀,靜待您我雙方協商解決。』;被告:『我只願意跟簽約 人及工地負責人含其家人談,不同意與不相干的人談。本人 生平以誠信-負責為原則,最不喜歡不守信用和不講道理之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4.由上開兩造及證人之陳述內容,並參酌兩造間LINE簡訊對話 資料,可知107年8月18日原告及其友人即證人段文龍等人曾 至被告花蓮辦公室,兩造與段文龍於該處就系爭工程發生言 語爭執,之後兩造間即互傳上開簡訊內容等情。又由證人段 文龍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就發生爭執之當下雖證稱「我沒 有叫被告停工吧,我沒有這個權利。是被告講的,我說有爭 議的話,工程就要暫時中止」,而否認有要被告停工之情, 另原告則稱「段文龍說如果我們這邊要停工,請被告算一下 ,這只是段文龍自己的意思,而且只是如果」,另被告則稱 原告與段文龍當時就是要被告停工等語,兩造所述雖有不同



,然原告當時倘未本有要被告停工之意,又何必特地找證人 前往被告辦公室質疑其工程價金。另衡以被告於事發後立即 傳簡訊予原告稱「您先無理在先-跟您報告一下,您剛才朋 友要我們停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見系爭工程 應係由原告先行要求停工。再者,原告雖稱系爭工程為兩造 合意終止,然由被告先傳之「請甲方業主於下周一107年8月 20日,做出回應-利於本工程公司後續決斷作業,感謝。告 知:若甲方於周一無任何回覆,本工程公司將於周二寄出存 證信函,並於周二開始進行工程結算並令本工程公司法顧進 行解約求償動作」內容,僅為請原告表示如何處理停工後之 事宜,並未有請原告就是否要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意為回覆 ,故原告於隔日再傳「針對你我之間簽訂的工程契約,由於 您(乙方)無法溝通協議,經您書面意思表示「工程終止」 ,本人(甲方)同意」等語,被告當時既尚未有提出任何原 告所謂之書面意思表示終止合約之資料予原告,被告則是在 原告表示停工後仍不斷表示其並未違約,一切均按契約施作 ,且表示係原告多次片面更改、違約等語,顯見被告於系爭 工程並非無繼續施工或與原告合意終止之意,原告上開後傳 之簡訊內容自難認係與被告達成系爭合約合意終止之情,況 且,倘兩造確實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審酌系爭工程之總 報酬高達3,306,265元(未稅),兩造於合意終止時,竟未 就終止後要如何處理系爭工程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何約 定,顯不合常情。是以,系爭工程應認係原告即定作人單方 終止而非兩造合意終止無訛。
5.至於原告另稱因被告有上開違約情形且拒絕改善,故原告已 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等語,查原告就被告有此 違約情形及已催告修補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自 不足採憑。
6.據上,系爭合約應為原告於107年8月19日單方終止。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可否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511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 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之終止合約權:㈠工 程未完成前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即被告) 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2頁)。
2.經查,系爭工程經本院於另案囑託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經以現場完成工程項目為計算依據,已完成及埋設無法 目視部分,則以建築技術成規及一般工程慣例工法為依據核 算其材料之使用數量;工項價格部分,皆參考原承攬契約書 及一般市場行情為估價依據,另有關原加蓋工程結構方式鋼 骨構造變更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因材料工項數量已不同而 無法類比,故採原承攬合約金額與現況完成之工項工程造價 作為完成比例之計算依據。據此估計如附件所示現況完成之 工項費用估價表計算系爭工程完成部分之金額應為480,480 元等情,有系爭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36 頁)。被告雖辯稱該鑑定內容有上述之錯誤,然經鑑定機關 指定之實際鑑定本件之建築師吳金能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 證述:「一般工程未完成的就地結算都是用工料價值比例計 算,因為未完成之工程就是沒有辦法使用,所以不能以完成 之體積或面積計算。如果工程的約定更加詳細,完成的部分 到底用了多少的工及料都是可以計算出來,因此再與契約約 定之金額作出比例就是工程完成進度。一般公共工程也是用 這樣方式來做未完成結算,爭議也會比較少,因為這樣到底 用了多少工及料都可以明確計算。本件亦使用此方式計算, 只是本件唯一比較特殊是契約項目二到四項有做變更,所以 當時鑑定時此部分我是用RC工料價值對比契約約定之金額計 算出工程進度。」等語明確(見另案卷㈡第40至49頁)。本 院認鑑定人以現場完成部分之工料價值計算完成價值作為系 爭工程完成部分就地結算之金額,應屬合理,被告辯以應直 接以工程完成之比例作評估云云,顯較鑑定人所使用之方式 更不明確,何況未完成之工程,對定作人即原告而言,即無 法使用,亦據實際實施鑑定之吳金能建築師到庭陳述甚詳且 屬合理可採,是被告此部所辯自無足採。本院認鑑定人已將 鑑定過程、方法、結果均詳載於鑑定書內,應屬可信。從而 ,本件被告所完成部分之金額為480,480元,應堪認定。至 被告再稱關於板模、鋁門窗費用部分並未估價部分,查實際 鑑定人吳金能建築師亦已證述:現場板模已經清掉,也只有 看到門框,但未見門扇,所以沒有辦法僅以照片估價,伊只 鑑定現場有的東西等語,並有鑑定時現場照片附於系爭鑑定 書可稽,故被告所述亦難採憑。
3.又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單方終止等節,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因 終止而生之損害即被告原就系爭工程完成所應得之利潤等, 即屬有據,而系爭鑑定書就建築工程之市場行情與慣例認建 築工程完成後之承攬報酬率約為總工程款10至12%(未稅) 皆為合理,有該鑑定書可參。是本院認系爭工程被告之合理



工程報酬率以11%計算應屬合理,又系爭合約書已約定合約 總價為3,306,365元(見本院卷第12頁),故被告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得向原告請求因系爭合約終止所 生之損害應為310,847元《計算式:(3,306,365-480,480 )×11%=310,847,元以下四捨五入)。 4.承上,被告就已完成之系爭工程項目及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 所受損害合計為791,327元(計算式:480,480+310,847= 791,327),其於本件欲就此對原告之債務行使抵銷,又原 告前已給付被告100萬元之系爭工程款,故抵銷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尚得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208,673 元(計算式:100萬-791,327=208,673)。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7萬元 ?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將系爭鐵捲門、衣櫥、冷 氣等拆走未還,系爭鐵捲門價值為3萬元、系爭衣櫥價值為1 萬元、系爭冷氣價值為3萬元,合計共7萬元,此為被告在系 爭合約履約過程中造成非契約標的以外的其他損害,被告在 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將上開物品搬移後未歸還而造成原告財 產上的損害,應認為是加害給付。故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萬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估價單、冷 氣、鐵捲門及木櫃等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3.經查,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依系爭合約約定應為完成承攬之 系爭工程,又原告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前即已片面終止系爭合 約,已如上述,故本件被告顯難認有何符合民法第227條所 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之要件等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自 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因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經核算後,原告應給 付被告就已完成之系爭工程項目及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所受 損害合計為791,327元,又因原告已先給付100萬元之工程款 予被告,被告就此行使抵銷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尚 得請求被告返還208,673元之溢付工程款。另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7萬元,則屬無憑。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8,6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46頁所附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第一項有關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