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2號
HLDV,106,訴,112,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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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許振堂
訴 訟代理 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慶豐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張仲穎
被    告 陳思明
       陳志盛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慶豐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平臺,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0月2日(108)省土技字第5494號鑑定報告書第8頁㈣所載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慶豐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為慶豐年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廈)頂層門牌 號碼花蓮市○○路0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有權人,系爭 大廈之樓頂平臺空間為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且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系爭大廈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亦未 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指之共用部分,亦非屬約定專用部分。㈠詎被告張仲穎、陳 思明、陳志盛等3人(下稱張仲穎等3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且無合法證明,竟擅自占用系爭大廈之樓頂平臺空間 設置私人空調冷氣,顯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上開機具 運轉時所產生之強烈震動,已嚴重損害系爭大廈之頂樓結構 ,且造成系爭大廈頂樓地板、系爭房屋之頂層天花板龜裂、 管線漏水等情況,為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權益,避免被告張仲 穎等3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空間,侵害其他共 有人之權益,故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張仲穎等3人應將其各自在系爭大廈樓頂 平臺設置之空調冷氣設備及工作物(下稱系爭水塔及管線) 移除(卷二第204頁),應有理由。㈡被告張仲穎等3人於樓 頂平臺設置空調冷氣設備及工作物,其機具運轉時所產生之 強烈震動,已嚴重損害系爭大廈之頂樓結構,且造成系爭大



廈頂樓地板、伊居住之頂層房屋天花板龜裂、管線漏水等情 況,空調冷氣設備之馬達噪音與冷卻水塔所產生之共鳴效應 ,亦嚴重侵害伊之居住生活品質。伊曾數次向被告慶豐年商 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反應上開問題,均未獲改 善處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樓頂平臺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管委會為之,故原 告應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就伊房屋之天花板龜裂、 漏水情況進行修繕(卷二第204頁)。又系爭大廈使用執照 並未有載有供「空調機械設備」使用之空間,故被告辯稱頂 樓平臺冷氣空調等設備是建築物建造之初即存在云云,顯不 可採;另頂樓平臺冷氣空調等設備因運轉產生噪音,前經花 蓮縣環保局於民國106年7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系爭房屋 監測,並確認頂樓平臺冷氣空調等設備之運轉造成低頻噪音 值大於40db,屬噪音環境,亦有現場監測照片(下稱系爭噪 音監測照片)可佐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思明應將設置在 系爭大廈樓頂平臺如附件1照片所示7樓冷卻水塔及其管線移 除。⒉被告張仲穎應將設置在系爭大廈樓頂平臺如附件1照 片所示3樓冷卻水塔及其管線移除。⒊被告陳志盛應將設置 在系爭大廈樓頂平臺如附件1照片所示6樓冷卻水塔及其管線 移除。⒋被告管委會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平臺,依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0月2日(108)省土技字第5494號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㈣所載修復方式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張仲穎等3人則均以:伊等設置於頂樓之冷卻水塔,並 非購買建物後始另行設置,而是建商興建系爭大廈之初,即 將冷氣空調所需之冷卻水塔設計安裝於屋頂平臺,此觀冷卻 水塔之管線係埋設於頂樓地板內,再分別通往各樓層相對之 冷氣位置自明,原告所有之9樓及10樓建物之空調設備設計 ,亦復如是,而冷氣設備所需之冷卻水塔設置於頂樓平臺, 乃商業大樓司空見慣之設計,且與頂樓平臺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無違,並未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於法並無不合 ,應認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合意成立得按其冷氣管線相對位置 ,於頂樓設置空調設備之分管契約,原告係嗣後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況本件經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未認伊等設置之冷卻水塔造成頂樓裂 縫漏水,則其主張伊等於頂樓設置冷卻水塔為無權占有,並 訴請伊等拆除空調冷氣設備云云,自無理由。被告管委會則 以: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大廈頂樓平臺全面更新,重新施作 防水工程,所需工程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275,080元, 已屬系爭大樓共用部份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並非管委會所得逕為修繕事項,原告訴 請伊修繕,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張仲穎等3人移除冷卻水塔及其管線部分: ⒈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大廈頂樓平臺現分 別經被告張仲穎等3人設置有如附件所示3、6、7樓之冷卻水 塔各1座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按(卷二第210至第21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公寓 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 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 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 見。」惟由該條文義觀之,應僅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所為之規定,且違反之效果亦僅係該決議不生效力,然 本件被告張仲穎等3人設置系爭水塔及管線,並非基於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法為之,原告亦未舉證說明 被告張仲穎等3人係基於未經其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而設置系爭水塔及其管線,況系爭水塔及其管線顯非 上開條文所定之「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 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水塔運作時產 生振動及噪音,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且造成系爭建 物浴室牆面滲水,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乙節,固提 出現場照片及系爭噪音監測照片等件為證(卷一16至20、16 1至165、卷二99頁)。惟系爭鑑定報告第鑑定結果欄記載 :「㈠…可知「設計活載重」均大於「冷卻水塔總重」,研 判本會進行鑑定會勘當時之屋頂現存之冷卻水塔運轉載重應 不至造成屋頂樓板裂縫…綜上鑑定標的物經鑑定技師現場進 行結構體勘查、原核發使用執照峻工圖說比對與屋頂版裂縫 類型研判,於本會進行鑑定會勘當時屋頂冷卻水塔運轉載重 應不致造成花蓮市○○路000號屋頂版冷卻水塔置放區受損 。」系爭鑑定報告第結論欄記載:「依鑑定結果可得以 下結論:㈠請查明屋頂冷卻水塔運作對頂層住戶造成影響: 系爭大樓頂樓受損原因判定及說明:本會答覆如下:屋頂樓 板裂縫並非現有之冷卻水塔運轉載重造成,惟現場是否有曾 經安裝過其他設備或有曾經超過設計活載重之行為,進而造



成目前樓板之裂縫,本會無法得知…㈡請查明屋頂冷卻水塔 運作對頂層住戶造成影響:原告建物天花板滲漏水原因判定 :本會答覆如下:十樓屋頂板多處明顯裂縫並產生水漬跡及 白華,經現場勘查漏水範圍遍佈屋頂板多數區域,甚至非用 水區及非管線區都有漏水現象,顯見屋頂防水層已完全老化 失效,才會造成均佈型之漏水情況。建議全面更新屋頂防水 層,以徹底解決十樓室內漏水之情形。」有系爭鑑定報告書 可按(第5至8頁,外放於本院卷後)。是以,系爭房屋頂板 滲水之真正原因,實乃屋頂平臺防水層完全老化失效之故, 況系爭房屋並無遭人無權占有或侵奪之情形,遷走系爭水塔 對維護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並無助益;又原告雖提出系爭噪 音監測照片(卷二第99頁)主張系爭水塔運轉造成低頻噪音 值大於40db,屬噪音環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 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經花蓮縣環保局具名之文書為證,由系爭 噪音監測照片復未能辨別施測者之身分,亦未拍到施測後之 數值,已難率認其主張可採,況該照片係於106年7月4日下 午4時40分許拍攝,難認監測時間長久,且離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即109年5月6日,已近3年之久,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並 未就系爭水塔是否造成系爭建物之振動、噪音為任何實質測 量、鑑定,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5月3日(108)省 土技宇第2228號函復:現場噪音及震動之儀器量測鑑定項目 均縮減(如該函附件),及109年2月26日(109)省土技字 第0907號函復:現場噪音及震動之儀器量測鑑定項目均縮減 ,故噪音及震動等並非本鑑定報告之鑑定範圍等語可參(卷 二第148至150、266至267頁),自難據此即認系爭水塔及管 線有造成振動、噪音之事實。
⒋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水塔之存在已妨害其就系爭建物 所有權能之行使,則其請求被告張仲穎等3人遷移系爭水塔 ,即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將爭房屋屋頂平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 分:
⒈經查,系爭鑑定報告第結論欄記載:「屋頂樓板裂縫並非 現存之冷卻水塔運轉載重造成…十樓屋頂板有多處明顯裂縫 並產生水漬跡及白華,經現場勘查漏水範圍遍佈屋頂板多數 區域,甚至非用水區及非管線區都有漏水現象,顯見屋頂防 水層已完全老化失效,才會造成均佈型之漏水情況。建議全 面更新屋頂防水層,以徹底解決十樓室內漏水之情形…十樓 建物之樑、柱系統均無明顯裂縫與損害,惟部分樓板產生裂 縫、滲水、鋼筋外露等損害,屋頂冷卻水塔運轉所造成積水 勢必加強屋頂板原有龜裂部位滲漏至10樓室內,應盡速進行



屋頂板裂縫灌注修復、鋼筋外露修復等工作,之後方可進行 屋頂防水層全面更新,以恢復原有建築物之功能及安全。㈣ 系爭大樓修復之建議方案:原告建物天花板防水防滲修復工 程之建議及回復原狀之金額評估:本會答覆如下:十樓建物 屋頂板裂縫、漏水嚴重,需進行全面更新才能達到防水功效 ,建議須全面拆除舊有水泥砂漿層、洩水坡度層、隔熱層、 防水層等,包含冷卻水塔等設備亦需先行移置,待屋頂防水 層完成後再予以復原,總計所需費用為502㎡×2,540元/㎡ =1,275,080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頁)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以系爭大廈曾於106年12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討論樓頂平臺因水平問題,部份位置積水難退,日久恐 對大樓有不良影響等議題,並授權主任委員洽詢廠商估價施 工,所有工程費用應在10萬元以下,由大樓管理費支出,此 有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可稽(卷二第52頁),則原告主張系 爭大廈屋頂平臺年久失修,系爭房屋天花板龜裂、管線漏水 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 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大廈頂樓平 台未具獨立建號,非專有部分,可供各住戶共同出入,應屬 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委員 會為之。次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固有明文,系爭大廈規約第11條第 3款第3目及第12條復約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 大修繕或改良係指其工程金額逾10萬元以上者而言(卷一第 226頁);惟按修繕事務所謂之一般或重大者,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自難概以修繕金額定其標準。且依上開條文立法 目的,無非因一般修繕之情形,較常發生或緊急,若需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能修繕,將使管理委員會之功能 蕩然無存,且費時費事,有緩不濟急之虞。而重大修繕,因 費用較鉅,恐管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須經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為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本院斟酌上情 ,復考量集合住宅相關之尋常事務及經正反思辯後,交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許可行,但漏水修繕有其急迫性,且 受影響住戶恆屬少數,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理性討論而



表決時受多數操控,抑或怠於召開區分所權人會議議決,漏 水豈不永無修繕之日,故類此影響日常生活而具有急迫性之 漏水修繕事務,既已侵害他人權利,即非單純內部事務,在 經費允許之情況下,苟仍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 ,顯與前揭立法旨趣不合,當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 效力範圍內。況由被告管委會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租賃契約觀之,頂樓 平臺部分空間出租之每月租金分別為22,500元,22,220元、 22,222元及20,400元,合計每月租金收入約9萬元,每年租 金約100萬元,遑論尚未計算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結餘,而 系爭大廈頂樓平臺漏水修繕所需必要費用僅1,275,080元, 難認款項鉅大,應認其性質上為一般修繕,被告主張本件係 屬重大修繕,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為之云云,為 不可採。
⒊至本件系爭大廈樓頂平臺及系爭房屋修復方式,系爭鑑定報 告第8頁㈣所載修復之建議方案,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管委 會就修復方式迭有爭議,縱系爭大廈曾於106年12月2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授權主任委員洽詢廠商估價施工,惟 迄未施作,而系爭鑑定報告經由鑑定人至現場進行勘察,依 專業知識及工程實務經驗據分析推論研判,有相當之正確性 及公信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㈣ 所載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核屬適當,自堪採認。 ⒋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管委會應將系爭房屋屋頂平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 ,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擇一請求被告張仲 穎等3人移除系爭冷卻水塔及其管線(卷二第204頁),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至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請求被告管委會將系爭平臺及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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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