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福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建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徐建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各別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9部分基於 與楊雲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楊 雲川部分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決確定),分 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聯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 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嗣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建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建福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雲 川、宋振豐、于卓立、黃彥傑、彭俊凡、彭俊豪、王振政、 王張秀蘭、許志成與林忠興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73 號、聲監續字第107 號通訊監察書、附件 、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5 年 度聲搜字第315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5 年11月4 日花行字第1050 000925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2月13日慈大 藥字第105121351 號函所附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6 年1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0090 號鑑定書、 花蓮縣警察局106 年5 月23日花警刑字第1060027023號函及 所附資料、109 年4 月1 日花警刑字第1090015246號函及所 附資料、被告所提工作證明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查,復有電 子磅秤1 台於另案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又被告自承原本是幫別人拿,後來因為常常 跑,就變成賺些車馬費,賣些安非他命,如果販賣新臺幣( 下同)1,000 元的話,本錢大約500 至600 元,如果賣1,50 0 元的話,本錢大約800 至9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第254 頁),顯見其從事本件販賣行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附 表一編號12部分,證人王振政雖證稱有全額給付4,000 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收取2,000 元,卷內查無其他客觀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取2,000 元以外之金額,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復此敘明;附表一編號13部份王振政並未支 付3,000 元之價金,為被告與王振政陳述一致,自堪認定。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行為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附表一編號19 部分犯行,被告與楊雲川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上開全部犯行,就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 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倘犯罪行為人所供者,與其該 次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黃志明」及「林炳輝」,然「黃志明」部分未曾查獲, 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09 年4 月1 日花警刑字第1090015246 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林炳輝」確實經 警查獲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並經檢察官以106 年 度偵字第10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7 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85 號、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確定,然該查獲部分均 係「林炳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顯然並非本 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並未限制在本案毒品 來源等語,顯與法條文義及上開說明不符,該項規定既稱 「犯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依其前後文義 ,自係指被告應供出「供本案犯罪所用毒品」之來源,方 符本項之減輕要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本件 供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僅得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販賣對象與次數非多, 單次金額多為1,000 至2,000 元,每次販賣數量均微,獲 利不多,均僅係小額交易。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對於國民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顯不如「大盤」、「中盤」毒梟 ,且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若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僅因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即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將導致於第 一審否認犯罪之人通常仍均能獲得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適用,而坦誠之被告反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將致 使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故本件被告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被告本件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受通訊監察之2 個月 期間內,其交易對象高達7 人,次數計22次,顯非偶一為 之誤觸法網,而係積極經營販賣毒品營利,相較同類案件 情節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事,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間。至 辯護人所稱販賣第二級毒品否認之被告多能獲得刑法第59 條規定之減輕,致使量刑輕重失衡等語,未見其提出任何 證明,至辯護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97 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製造、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所 為之立法評析,與本案所犯罪名與事實均不同,殊難比附 援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難認有理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自 當受嚴厲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考量其於附表一編號19與楊雲川行為分擔之程度。兼衡 被告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電工、火力發電廠、 自來水廠員工,目前中風,曾於107 年4 月19日進行腦部手 術,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危通知單和手術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 158 頁),無法工作,母親靠老農年金和妹妹照顧,家中經 濟狀況還過得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5 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分別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對 價,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上開所得 均未扣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 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 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 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 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 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 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 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 告於各該次販賣毒品所使用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 手機及SIM 卡,係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所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一編號 19犯行,被告係持用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機及SIM 卡,楊 雲川則係持用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手機及SIM 卡,均係供本 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及共同正犯「 楊雲川」共同追徵其價額。至另案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 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亦應於各該次犯罪 宣告沒收,該物既業已扣案,即毋庸為追徵之諭知,併此 敘明。
(三)至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對 無訛,既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物,自不得 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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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地點與交易方式│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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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105 年7 月27日12時41分│于卓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500元 │徐建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1│ │ │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分,應予更正),徐建福以│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與于卓立聯繫洽定交易之內│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容後,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村志昌街天公廟(起訴書誤│ │ │ │ │
│ │載為天宮廟,應予更正),│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于卓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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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於105 年8 月1 日17時6 分│于卓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500 元 │徐建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 │ │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分,應予更正),徐建福以│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與于卓立聯繫洽定交易之內│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容後,在花蓮縣壽豐鄉壽文│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路82號前,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于卓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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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於105 年8 月3 日15時34分│于卓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500 元 │徐建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 │ │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時0 分,應予更正),徐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電話與于卓立聯繫洽定交易│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之內容後,在花蓮縣壽豐鄉│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壽文路82號後方,販賣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于卓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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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於105 年8 月21日12時54分│于卓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500 元 │徐建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 │ │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時10分,應予更正),徐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電話與于卓立聯繫洽定交易│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之內容後,在花蓮縣壽豐鄉│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壽豐路橋下迴轉道,販賣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于卓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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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於105 年7 月27日23時34分│黃彥傑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500 元 │徐建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0│ │ │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分,應予更正),徐建福以│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與黃彥傑聯繫洽定交易之內│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容後,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村徐建福租屋處,販賣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黃彥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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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於105 年8 月1 日22時50分│黃彥傑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500 元 │徐建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3│ │ │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時,應予更正),徐建福以│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與黃彥傑聯繫洽定交易之內│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容後,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村中正路宜德超商外,販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彥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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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於105 年8 月4 日22時41分│黃彥傑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500 元 │徐建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45│ │ │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時,應予更正),徐建福以│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與黃彥傑聯繫洽定交易之內│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容後,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村中正路宜德超商外,販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彥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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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於105 年8 月16日0 時2 分│黃彥傑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500 元 │徐建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 │ │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時,應予更正),徐建福以│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與黃彥傑聯繫洽定交易之內│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容後,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村徐建福租屋處,販賣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黃彥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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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於105 年8 月11日11時52分│彭俊凡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500 元 │徐建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後某時許,徐建福以門號09│ │ │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俊│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凡聯繫洽定交易之內容後,│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清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飲料店後方,販賣甲基安非│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他命予彭俊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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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於105 年8 月12日13時49分│彭俊凡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500 元 │徐建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 │ │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時,應予更正),徐建福以│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與彭俊凡聯繫洽定交易之內│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容後,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村清心飲料店後方,販賣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彭俊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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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於105 年7 月28日18時58分│王振政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000元 │徐建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 │ │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時,應予更正),徐建福以│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與王振政聯繫洽定交易之內│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容後,在花蓮縣鳳林鎮長橋│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里忠二路34號,販賣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予王振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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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於105 年8 月6 日10時10分│王振政、│甲基安非他命3 包 │4,000 元(僅實際取│徐建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2│王張秀蘭│ │得2,000 元) │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時10分,應予更正),徐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 │電話與王振政、王張秀蘭聯│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繫洽定交易之內容後,在花│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蓮縣吉安鄉太昌村建國路二│ │ │ │ │
│ │段(起訴書誤載為一段,應│ │ │ │ │
│ │予更正)新時尚賣場附近路│ │ │ │ │
│ │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 │ │ │
│ │振政、王張秀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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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於105 年8 月9 日4 時17分│王振政、│甲基安非他命2 包 │3,000元(未取得) │徐建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後某時許,徐建福以門號09│王張秀蘭│ │ │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振│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 │政、王張秀蘭聯繫洽定交易│ │ │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之內容後,在花蓮縣吉安鄉│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志學村中山路2 段某路口,│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振政│ │ │ │ │
│ │、王張秀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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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於105 年8 月21日12時31分│楊雲川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000元 │徐建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後某時許,徐建福以門號09│ │ │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雲│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川聯繫洽定交易之內容後,│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郵局前│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雲│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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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於105 年8 月21日9 時28分│許志成 │甲基安非他命2 包 │2,000元 │徐建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 │ │ │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時,應予更正),徐建福以│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 │與許志成聯繫洽定交易之內│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容後,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村西林32號,販賣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許志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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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於105 年8 月22日19時36分│許志成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000元 │徐建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46│ │ │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分,應予更正),徐建福以│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與許志成聯繫洽定交易之內│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容後,在花蓮縣鳳林鎮南平│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里公車站前,販賣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許志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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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於105 年8 月25日8 時49分│許志成 │甲基安非他命2 包 │2,000元 │徐建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後某時許,徐建福以門號09│ │ │ │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志│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成聯繫洽定交易之內容後,│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 │在花蓮縣○○鎮○○街00號│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志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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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於105 年8 月26日23時50分│許志成 │甲基安非他命2 包 │2,000元 │徐建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7│ │ │ │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日0 時許後某時,應予更正│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徐建福以門號00000000│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 │38號行動電話與許志成聯繫│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洽定交易之內容後,在花蓮│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縣壽豐鄉豐田村台九線某處│ │ │ │ │
│ │路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許志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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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於105 年8 月31日22時50分│許志成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000元 │徐建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許,徐建福先以門號096613│ │ │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2538號行動電話與許志成聯│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係洽定交易內容後,再以上│ │ │ │1 、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 │開行動電話與楊雲川持有之│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楊│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雲川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聯繫,指示楊雲川在鳳林火│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車站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 │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命與許志成,楊雲川於同日│ │ │ │額。 │
│ │23時許後某時,在花蓮縣○○ ○ ○ ○ ○
○ ○○鎮○○街00號前販賣甲基│ │ │ │ │
│ │安非他命與許志成,並收取│ │ │ │ │
│ │價金後轉交徐建福(起訴書│ │ │ │ │
│ │誤載部分均應予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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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於105 年9 月7 日6 時27分│許志成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徐建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0│ │ │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分,應予更正),徐建福以│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與許志成聯繫洽定交易之內│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容後,在花蓮縣鳳林鎮成功│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街54號前,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許志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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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於105 年9 月10日9 時56分│許志成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徐建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 │ │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時,應予更正),徐建福以│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與許志成聯繫洽定交易之內│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容後,在花蓮縣鳳林鎮南平│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里舊臺九線兆豐屠宰場路邊│ │ │ │ │
│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 │ │ │ │
│ │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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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於105 年9 月10日18時3 分│許志成 │甲基安非他命2 包 │2,000元 │徐建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 │ │ │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時,應予更正),徐建福以│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 │與許志成聯繫洽定交易之內│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容後,在花蓮縣鳳林鎮鳳林│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火車站前,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許志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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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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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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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磅秤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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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海洛因 │1 包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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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吸食毒品器具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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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內容 │
├───┼─────────────────────────┤
│ 1 │不詳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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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不詳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3 │不詳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