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8號
HLDM,109,訴,38,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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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方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元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十九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元方因其使用之挖土機故障,委請鄒昌宏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抵達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住所旁之空地 ,進行挖土機之維修。詎李元方鄒昌宏在同日晚間9 時許 維修完成後,在上開地點,欲測試維修成果時,本應注意啟 動挖土機前須確定無其他人接近機具作業半徑範圍內,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操作 挖土機使挖斗向左迴旋,致挖土機挖斗撞擊在旁之鄒昌宏背 部,鄒昌宏經送醫後,仍於108 年7 月9 日晚間6 時3 分許 ,因第七頸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致中樞神經衰竭及敗 血症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元方被訴過失致死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昌宏之女鄒珮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江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 蓮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 濟醫院(下稱關山慈濟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緊急傷病患轉診單、花蓮慈濟醫院及關山慈濟醫院急 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及關山慈濟醫院急 診病歷、關山慈濟醫院急診護理評估及生命徵象記錄單、 關山慈濟醫院護理記錄、現場及相驗照片、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11月26日勞職北5 字第10 80312472號函檢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照片及現場 示意圖附卷可稽(見臺東地檢署108 年度相字第163 號卷 第53-69 頁、第85-117頁、第153-164 頁、第183-207 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 第5024號卷第7-2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3 款規定:「雇主對 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 執行下列事項: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 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參酌該規定之 目的係避免操作如挖土機、堆土機或鑽土機等營建機械車 輛可能致生之作業安全風險,及被告以務農為業,平時即 會反覆操作挖土機等機械,且為實際控制機械者,客觀上 應可期待其隨時注意機械操作本身及機械周邊之安全性, 而同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本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 點,為挖土機之駕駛者,即應注意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 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 意,於操作時禁止、確認被害人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範圍 內,致挖斗撞擊被害人背部,經送醫後仍因此致中樞神經 衰竭及敗血症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記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素 行尚佳,本案因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及無可挽回之遺憾,又被告 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主動賠償被害人 家屬之損害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於司法程序中亦向 被害人道歉,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等情,有收據、匯 款單據及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見花蓮地檢署108 年度相 字第218 號卷第19-20 頁、第31-35 頁,本院卷第147-148 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務農及收入狀況、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父母、健康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43 頁), 併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 不惟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 ,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 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 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已深知 悔悟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此外,為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和解條件,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促 使其日後駕駛挖土機能夠戒慎為之,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復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個人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此部分緩刑負擔,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 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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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