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諭犯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及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之補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被告林秉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陳家祥、林 珊華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查被害人林珊華於警詢時,已陳明被告前經診斷患有憂鬱症 ,並未定時服藥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指稱本案應與被告 之精神疾病有關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之憂 鬱症目前仍在治療中,案發當時有固定服藥,情緒正常,因 之前被攻擊,導致眼球積水,視線有誤差,擺置方向不對, 始導致本案等語;且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 雖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但依據精神檢 查、心理衡鑑、過去病史綜合判斷,顯示其行為時尚有足夠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等情,有國軍花 蓮總醫院109年5月21日醫花醫勤字第1090001628號函所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即不能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2 項所定應予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
二、茲審酌被告於住處內使用噴燈及易燃之潤滑油噴劑之際,因 其疏失致肇本案火災發生,除生公共危險外,復造成他人財 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惟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能坦 承犯行,就鄰居房屋遭燻黑部分,業已賠償,且因其與被害 人陳家祥有房屋買賣,已由價金中抵扣賠償損害,另就被害 人林珊華所有之機車受損部分,因其與被告為父女關係,故 不求償等情,業據被告與被害人林珊華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 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堪認被告業已支出款項而 填補其本案失火犯行造成之部分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前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03號
被 告 林秉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諭於民國108年6月6日7時42分許,於花蓮縣○○市○村 00○0號1樓車庫使用WD40潤滑油噴劑及布擦拭機車,並同時 在旁邊進行電子機板金屬熔解作業,林秉諭本應注意防火安 全,在易燃物旁使用火源應注意慎防延燒,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將瓦斯噴燈火焰關閉、且地面有 溶劑殘留,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於上開時間,離開現場如廁 ,造成上址1樓車庫採光罩及車庫內物品受火燒損,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車殼受火燒燬、車頭骨架受火 燒損變色;機車與鐵捲門間擺放之雜物大部分受火燒損,致 生公共危險,使上開機車所有人林珊華及房屋所有人陳家祥 遭受損害。嗣經花蓮縣消防局據報前往撲滅火災,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家祥、林依靖、謝振裕、林珊華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1份及現場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是上址1樓車庫起火燃 燒,實與被告應注意防火安全而疏未注意,未將瓦斯噴燈火 焰關閉、地面殘留溶劑而引燃周遭可燃物所致,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適用前揭條文以法律有變更為前提, 雖本案下述適用之法條於108年12月3日修正,並於108年12 月25日公布,其併科之罰金數額固由修正前之「三百元以下 」,修正後改為「九千元以下」,惟依修正前之規定,該併 科罰金之數額尚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提高後之結果(計算式:300×30=9000)即與 修正後之併科罰金數額相同,故法律並無變更之情形,要無 上揭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秉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物品罪。報告意旨認被告犯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築物罪部分,然按刑 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 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 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 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 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 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參以卷附上開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案發建築物因本件 火災已達使用效能喪失之程度,併此敘明。然此部分如認成 立上揭報告意旨所指之罪名,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黃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