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9年度,251號
HLDM,109,花簡,25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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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釣 魚線纏繞膠帶數次伸入功德箱竊取金錢,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二)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 6 年度聲字第1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 106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1 紙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紀錄與本案均為竊 盜犯罪,犯罪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被 告仍欠缺對法律限制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 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正值壯年,應得以其勞力或學 識賺取生活所需,且其曾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 )在卷可佐,被告必知悉竊盜屬違法犯罪行為,然其歷經



多次司法及矯正機關處遇,仍未戒除竊盜惡習,基於吃飯 及貼補家用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4 頁),即前往宮廟 竊取香油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 ,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徒手以釣魚線、膠帶竊取之方式,暨其未婚 、打臨時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本院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400 元現金,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 用之釣魚線、膠帶等物,均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稱業已丟 棄(見警卷第3 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之尚屬日常常見之 物,取得均非困難,無論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均無礙於被 告罪責之評價及刑罰預防目的之達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7號
被 告 劉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花簡 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 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7 日下午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 編號***-717 號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村○○○ 00○0 號「慈能宮」,乘該廟無人看管之際,以釣魚線綑綁 膠帶伸入功德箱黏取紙鈔之方式,竊取放置在上開宮廟功德 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400 元現金得手,嗣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為該廟廟公李慶華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李慶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18張及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5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多次涉及竊盜犯行,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顯未悔改,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告訴 意旨雖認被告竊取香油錢2 至3 千元,然依據監視器翻拍相 片,並無法清晰辨識被告竊取金額多寡,是依罪疑惟輕原則 ,僅能認定被告竊取400 元香油錢,附此敘明。而被告竊得 之400 元現金,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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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