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張雲良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19時許,飲酒後徒步前往花蓮 縣○○鄉○○路0 段000 號由林枝想、林葉年春、林韋杉、 林易緯所共同經營之「東北海魷魚羹」店內購買晚餐,張雲 良因飲酒後脾氣不受控制,先與林易緯發生口角後,張雲良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擊及腳踹踢之方式毆打林易緯 ,致林易緯受有臉部擦挫傷(2*3 公分)、頸部擦挫傷(8* 10公分+2*10公分)及會陰部鈍傷等傷害。案經林易緯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張雲良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9 至15頁,偵卷第23至24頁) ,核與告訴人林易緯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枝想、林葉年春、林韋杉於警 詢拾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5頁、第43至47 頁、第55至59頁,偵卷第23至24頁) ,並有告訴人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30張( 警卷第第65頁、第79至107 頁) 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0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甫於108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罪, 與本案所犯傷害罪,犯罪手段、目的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 是否據此認被告未受前案徒刑之教訓,尚有可疑,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無法克 制情緒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而隨意出
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顯見其未知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 自述不需要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偵卷第24頁) ,告訴人於偵 查中表示被告無和解誠意,希望從重量刑等語( 偵卷第24頁 ) ,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待業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警卷第9 頁) ,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