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德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德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德慶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0 時30分許,在黃晴位於花蓮 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後巷水溝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晴所有、置放於 該處之瓦斯桶1 桶(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 元)得手後 ,徒步拖行該瓦斯桶離去。嗣經黃晴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案經黃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德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晴、證人林弘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曾為相同 罪質之犯行,猶不思悔改復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手段為徒手竊取告訴人之瓦斯桶,尚 屬平和,兼衡其所竊取之瓦斯桶價值為2,300 元,並已返還 予黃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瓦斯桶1桶 已由黃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被告竊得之 財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