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君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1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某 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2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甲○○遂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 6 包交予員警,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於同日 22時22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永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9 年4 月1 日慈大藥字第109040159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 109 年3 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9032059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 、109 年3 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9032703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 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查 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持有毒品, 與本件施用毒品均與毒品有關,本案施用毒品復為持有毒品 之高度行為,可認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並未 心生警惕,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進而施用毒品,足見其具有 特別惡性,而前案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薄 弱等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 即自行將甲基安非他命6 包交予員警,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確認尿液檢驗結果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109 年3 月17日調查筆錄即明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出本件毒品上游為林秉聖(綽號小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人,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該分局函覆以:被告雖有於警詢時供述毒品係向林 秉聖(綽號「小胖」)、綽號「小宇」之人購得,但未提供 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有販毒之事實,經本分局後續偵查亦 無法取得其等販毒之事證,故本案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分局109 年5 月13日花 市警刑字第1090010663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是 以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 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 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 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物品,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4 月1 日慈大藥字第10 9040159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09 年3 月20日慈大藥字 第109032059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 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6 個,因以目前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夾鏈袋6 個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
(二)至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物仍存在,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殘留其上,而與之無法析離,且該物依通常觀念 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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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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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1 │毛重:5.3361公克)及直接用以│
│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之夾鏈袋壹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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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2 │毛重:3.9883公克)及直接用以│
│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之夾鏈袋壹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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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3 │毛重:5.3357公克)及直接用以│
│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之夾鏈袋壹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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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4 │毛重:1.9737公克)及直接用以│
│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之夾鏈袋壹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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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5 │毛重:0.2841公克)及直接用以│
│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之夾鏈袋壹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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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6 │毛重:0.2566公克)及直接用以│
│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之夾鏈袋壹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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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