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鐵絲壹支、厚紙板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紀錄不予引 用,倒數第5 、6 行所載「游建良見狀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鐘玉珍)逃離現場」補充為 「游建良見狀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登記 車主為鐘玉珍)逃離現場而未得逞」;證據部分補充「本案 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①以104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 ②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③以 104 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 、3 月(共2 罪);④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⑤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82號判決各判處4 月( 共2 罪),①、②、③部分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④、⑤部分亦經本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3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均已確定。 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8 年1 月6 日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8 頁),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斟酌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中,包含數竊盜罪或 加重竊盜罪,與本案竊盜未遂罪之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屬相似,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限制之尊重,對 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取被害人陳建安所管領財物行為之實 行,惟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同法第71條 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數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經刑之宣告及執行,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因個人一時好玩心態及經濟需求,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1 年內即再犯本案,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法 治觀念實屬薄弱,兼衡本案幸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害,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向本案寺廟捐獻香油錢作為賠償之態 度,及其自陳行為時工作不穩定,非中低收入戶(見偵卷第 49-50 頁)與被害人之意見(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 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扣案之長鐵絲1 支 、厚紙板1 張,均得由被告事實上處分之,且供其犯本案竊 盜未遂罪之用,酌以上開犯罪工具均無不能沒收或開啟沒收 程序恐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等情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均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4號
被 告 游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建良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處刑 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4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 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結 果,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6 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 月6 日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23時30分許,在花 蓮縣○○鄉○○○街00巷0 號永安宮土地公廟內,著手將纏 繞黏性膠帶之厚紙板及長鐵絲伸進永安宮總幹事陳建安所管 領之功德箱內,以此方式欲黏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惟遲遲無 法黏取現金,適巡守隊員鍾金龍巡視該處,游建良見狀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鐘玉珍)逃 離現場,纏繞黏性膠帶之長鐵絲遺留現場,纏繞黏性膠帶之 厚紙板則遭棄置在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與明仁二街口旁空地 。嗣因鍾金龍報警處理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沿線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建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安、證人鍾金龍、證人鐘玉珍於警詢筆 錄、查訪紀錄表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調閱一覽表、現場 位置示意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 稽,並有扣案之厚紙板、長鐵絲各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請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厚紙板、長鐵絲各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