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花交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英
向賢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調偵字第58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花交簡字第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美英於民國108 年5 月 29日9 時許,駕駛第三人謝和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和平路1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9 時58分許,行至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 對面(即東向車道)時,原應充分注意迴轉車輛動態,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迴轉 車輛動態,適被告向賢妹無駕駛執照駕駛張有財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縣○○鄉○○路0 段 000 號前,亦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 車輛(即謝美英駕駛之機車)優先通行,逕由對向車道(即 西向車道)迴轉至謝美英行駛之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使謝美英受有左側腕關節前臂閉鎖性骨折及左手指撕裂傷; 向賢妹則受有右小腿撕裂傷(約5 公分長)、右上肢及右下 肢多處擦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美英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向賢妹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謝美英、向賢妹互相告訴他方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茲 據被告謝美英、向賢妹均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