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63號
HLDM,109,聲,363,2020052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聖凱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9年
度訴字第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聖凱(下稱被告)之犯行業 經本院審理終結,且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已無使案 情隱晦不明之危險,又被告雖於案發後前往台北,然係因為 賺取家用,並於過年前夕返回花蓮準備投案,故被告已無潛 逃之意思及經濟能力,而被告心念家中狀況及本身患有精神 疾病,業已籌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願意配合限制住 居之處分,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爰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再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溯、審判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字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勢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0號、109 年度偵字第489 號),其 經本院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卷內證人即 告訴人温庭宇、證人即被害人邱儀鑫、證人顧凱智莊集全



柯右杉吳建威邱世弘賴秋岑、高游貴忠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證物及相關鑑定書可佐,足認其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 第305 條、第354 條罪嫌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旋即 攜帶扣案之槍枝前往北部,逃亡3 月餘後,因通緝為警於花 蓮縣吉安鄉緝獲到案,且其羈押前返回花蓮時,亦未立即返 回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之住處,反而借住其友人位於花蓮縣 吉安鄉之住處,顯見被告行蹤較為不定,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可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審酌被告所涉上開 之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綜合上情,即被告因羈押所受 之不利亦顯未大於社會治安維護、日後審判及執行等利益, 尚無法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予羈押,但不禁止接見 通信,並自民國109 年4 月15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本案卷證資料無訛。
㈡被告雖坦認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本案亦經言詞辯論終結, 並定於109 年6 月11日宣判,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 今仍未消滅,則其以前雖有逃亡3 月之事實,然係自行返回 花蓮,並在準備投案前先為警方緝獲,已無逃亡之意思等語 ,均無可採;在被告上開所犯非屬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亦無懷胎生產,復無非保外治療現罹疾病顯難痊癒 等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 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至被告另以其心念家 裡狀況及罹患精神疾病、年紀尚輕且本案犯行無傷人之意, 並陳明希望以10萬元交保等語,除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外,亦難認本案尚得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