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至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至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至謙因犯強制性交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 號、109 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