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40號
HLDM,109,聲,340,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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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誌賢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誌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誌賢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2 罪另 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8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 於109 年5 月1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該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 ,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 、96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原 交簡字第6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6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2 罪另經本院以108 年 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5 月15日以 法授矯字第10901668041 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5 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668041 號 函暨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核閱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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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