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怡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
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怡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怡婷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1 月3 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第 73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賠償傅武鎮、鄭玢玲,該案於108 年 2 月11日確定。然迄今受刑人並未履行上開賠償。核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 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則分別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 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 ,並應依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第73號調解 成立筆錄內容賠償傅武鎮、鄭玢玲,該案於108 年2 月11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又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成立筆 錄記載,受刑人應自108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 給付傅武鎮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共應給付8 萬元,故 其履行期間應計至109 年1 月20日止;本院107 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成立筆錄記載,受刑人應自108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鄭盼玲5 千元,共應給付
3 萬元,故其履行期間應計至108 年11月20日止,此有上 開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查。
(二)上開履行期間均已經過,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 人於109 年1 月23日到庭,並應於當日提出賠償之證明, 該通知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並未到庭,此有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進行單、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在卷可查。又傅武鎮與 鄭玢玲均陳稱受刑人完全並未賠償,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並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中自 承不諱,應堪認定。且本院定於109 年3 月25日調查,給 予受刑人說明未履行緩刑條件原因及補行賠償之機會,然 受刑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過往曾經失業,經濟壓力比較大 ,現在有工作,希望可以在2 個月內籌錢賠償完畢等語, 故本院復定於109 年5 月25日調查,然受刑人到庭仍陳稱 其尚未賠償,辯稱:很想要賠償,但短時間真的沒有辦法 湊到這個錢等語。然本院審酌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已逾1 年,受刑人於此段期間完全未曾履行上開調解成立筆錄之 義務,空言有意願賠償,卻於自承現在已有工作之時,仍 點滴未曾支付,顯然毫無依約賠償之誠意,臨訟矯飾,藉 故拖延。足證其對於應負擔緩刑條件無故遲未履行,足認 其不知珍惜緩刑機會,無視司法機關給予之寬典,應認受 刑人無正當理由並無履行意願,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 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