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恆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
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恆芳於98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6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之鐵管1 支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 所示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 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38 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 第40條之2 ;另於105 年5 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 ,並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 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合先敘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 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6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 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扣案 鐵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前開扣案 物核屬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物,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