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24號
HLDM,109,原訴,24,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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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義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忠翰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174號、第4028號、第4218號、第4747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49 號、第798 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義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李忠翰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忠義李忠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 用及販賣。林忠義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公告列管,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林忠義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數量 、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守明張文鑑
(二)與李忠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營利 ,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廖祿成1 次。
(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數量及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簡文杰1 次供其施用(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3 時 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馬偕醫院附近之車輛上,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 7 日20時2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 30日0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榮光80號之居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 熱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8 年7 月30日 14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忠義位在花蓮縣吉安 鄉榮光8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65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 重分別為3.333 公克、1.1808公克)、灰色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銀色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藍色三星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並於108 年7 月30 日17時27分許採集林忠義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同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 詞陳述,公訴人、被告林忠義李忠翰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 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 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 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林忠義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一)至(五),業據被告林忠義於警詢、 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花警刑字第1080050176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5 頁至10頁、108 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43頁至47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549 號 卷〈下稱偵卷四〉第7 頁至10頁、第83頁至92頁、108 年 度偵字第317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3 頁至196 頁、偵 卷一第51頁至55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798 號卷〈下稱偵 卷三〉第59頁至61頁、本院卷第353 頁),犯罪事實(一 )至(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翰、證人廖祿 成、張文鑑李守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卷二第145 頁至155 頁、第253 頁至261 頁、第307 頁 至312 頁、警卷一第59頁至67頁、107 年度他字第1582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132 頁至136 頁、偵卷二第221 頁至 223 頁、偵卷一第19頁至26頁、警卷一第81頁至97頁、他 字卷第102 頁至107 頁、警卷一第113 頁至120 頁、他字 卷第62頁至66頁、偵卷二第209 頁至211 頁),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一覽表、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08 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花蓮縣 警察局109 年3 月27日花警刑字第1090014401號函暨本院 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71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234 號 、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298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在卷可佐 (見警卷一第39頁至41頁、第43頁至45頁、第47頁至48頁 、第129 頁至141 頁、第153 頁至157 頁、本院卷第267



頁、第291 頁至305 頁);犯罪事實(三)部分,與證人 簡文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合(見花警刑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5頁至58頁、偵卷三第65 頁至66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8 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8081 611 號函暨檢驗總表附卷可憑(見警卷二第69頁、第71頁 至73頁、第75頁至77頁);犯罪事實(四)部分,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見偵卷四第11頁、第13頁、第15 頁);犯罪事實(五)部分,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8 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8081611 號函暨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8 月 12日慈大藥字第108081273 號函暨鑑定書存卷可查(見花 警刑字第1080050142號卷第71頁至73頁、第75頁至77頁、 第79頁至81頁),另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65 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分別為3.333 公 克、1.1808公克)、灰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 0000000 號)1 支、銀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 0000000 號)1 支、藍色三星手機(IMEI碼:0000000000 00000 號)1 支足佐,可見被告林忠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李忠翰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李忠翰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二第145 頁至155 頁、第 253 頁至261 頁、第307 頁至312 頁、本院卷第353 頁) ,核與證人廖祿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見警 卷一第59頁至67頁、他字卷第132 頁至136 頁、偵卷二第 221 頁至223 頁、偵卷一第19頁至26頁),復有通訊監察 譯文一覽表、花蓮縣警察局109 年3 月27日花警刑字第10 90014401號函暨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298 號通訊監察 書暨附件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9頁至41頁、本院卷第26 7 頁、第301 頁至305 頁),足徵被告李忠翰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等



風險評估,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 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林忠義、李忠 翰與廖祿成李守明張文鑑均非至親,如於買賣之過程 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2 人自無必要甘冒 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 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林忠義李忠翰販賣毒品時,確有 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或獲取毒品供己施用,而有牟利之 意圖甚明,此由被告林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販 賣毒品可以從中拿一些毒品給自己施用等語可明(見本院 卷第181 頁),足見被告林忠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時,確均有從中賺取毒品或利益,而有營利之意圖至 明。又被告李忠翰自承其知悉被告林忠義係販售毒品予廖 祿成之情事,而為被告林忠義交付毒品予廖祿成,並向廖 祿成收取星幣16萬分,確屬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且被告李 忠翰並將星幣16萬分據為己有,其對於被告林忠義自販賣 毒品之違法交易行為中可獲得相當利益之情,則無不知之 理,其既明知犯罪事實(二)係有償交易,對於被告林忠 義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亦有所認識,而仍遂行交付毒 品與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被告林忠義共負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堪以認定 。
(四)至被告李忠翰雖於本院中供稱:廖祿成只有轉給我13萬分 星幣云云。惟查,證人廖祿成於偵訊時證稱:隔天6 月9 日林忠義叫1 個小弟(即被告李忠翰)補1 包新的安非他 命給我,我將舊的那包退給小弟,並轉16萬分星幣給小弟 ,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說「我拿16張給他」是指16萬分星幣 等語(見他字卷第134 頁),復稽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廖祿成於108 年6 月9 日19時12分39秒許向被告林 忠義稱:「阿現在呢,我拿了該給的,我拿16張給他,我 朋友說差不多的價格,反正我們見面再談。」等語(見他 字卷第128 頁),核與證人廖祿成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 亦與被告林忠義於偵查中供陳:我補0.5 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給廖祿成,他將16萬分星幣轉給李忠翰等語吻合(見



他字卷第205 頁),據此,被告李忠翰固否認證人廖祿成 轉給其16萬分星幣,然有前開證據足以佐證,本院即認定 證人廖祿成於完成交易當下係轉16萬分星幣予被告李忠翰 ,應屬明確,故被告李忠翰上揭辯詞應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業臻明確,被告林忠義李忠翰各 該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林忠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 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林忠義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偵字第5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林忠義於93年4 月21日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罪刑 ,其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四〉、〈五〉部分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 第297627號、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 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 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 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等情,為本院於職務上所知悉,則甲 基安非他命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 藥」。復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類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 以上,或轉讓給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有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忠義就 犯罪事實(三)所為,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簡文杰非未成年人 ,是被告林忠義此部分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是依上揭說明,被告 林忠義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論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核被告林忠義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林忠義於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及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五)部 分,被告林忠義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林忠義上開所犯之罪名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林忠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同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併此陳明。
(四)核被告李忠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賣出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忠義李忠翰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二)部分為相同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
(七)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林忠義部分:
(1)被告林忠義①於93年間因強盜、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 10月、11月,其中強盜案件後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3 號判決撤銷改判為竊盜罪,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②於94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④ 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4 案,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7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下稱甲執 行案,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95年9 月30日至97年9 月 29日)、有期徒刑3 年1 月(下稱乙執行案,指揮書所



載執行期間:97年9 月30日至100 年10月29日)。前開 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並於99年10月1 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9 個月又26日( 下稱丙執行案,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101 年7 月4 日 至102 年4 月29日)。
(2)被告林忠義⑤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於101 年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又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 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復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⑫因竊 盜、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 月(減為3 月15日)、1 年3 月( 減為7 月15日)、7 月(共3 罪)、8 月、1 年2 月( 共2 罪),其中獲減刑之案件後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103 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無罪確 定。上開⑤⑥⑦⑧⑨⑩⑪⑫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04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6 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 102 年4 月30日至107 年10月29日)。 (3)前揭丙、丁執行案接續執行,並於106 年11月14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 年5 月6 日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被告林忠義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4)本院審酌被告林忠義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業如前述,其受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同為涉 犯與毒品相關之犯罪,顯見被告林忠義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具有相當之惡性,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 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違。有鑑於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之意旨,認 須延長被告林忠義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其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 危害,避免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李忠翰部分:
(1)被告李忠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原花交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 103 年10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被告李忠翰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李忠翰前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犯行 並無任何關連性,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亦迥然相異 ,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李忠翰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 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 本院復已將其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件被告李忠翰之犯行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
(八)刑之減輕事由:
1. 被告林忠義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林忠義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警詢 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堂」,又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 來源係林○○、江○○(真實姓名均詳卷);犯罪事實 (五)部分,則於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真 實姓名詳卷),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蓮 縣警察局是否因被告林忠義之供述而查獲上開之人,該 署函覆略以:被告林忠義於偵訊中無提供毒品上游之人 之年籍資料,故無從追查等節;又花蓮縣警察局則回覆



:被告林忠義雖供述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堂」之男子 所購買,惟未供述「阿堂」之真實身分,亦未提供相關 事證以供追查,故無法續行偵辦。以及被告林忠義未於 警詢中供述林○○、江○○、林○○等人,故無因其供 述而發動偵查乙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 31日花檢秀仁108 偵3174字第1099005784號函、花蓮縣 警察局109 年2 月27日花警刑字第1090009208號函、10 9 年4 月7 日花警刑字第1090015969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319 頁、第163 頁、第329 頁),足見本件未因被 告林忠義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本件自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2. 本件被告2 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1)按法律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 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 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蓋因 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是行為 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 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不影響犯罪成 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當 即已足,且縱然提出責任或違法阻卻事由之主張或抗辯 ,仍不失為自白。以販賣毒品為例,具體以言,若供承 幫助送交毒品給買方一情,當認已經符合自白共同犯罪 之要件,倘其辯稱未代收價款,既於共同販賣毒品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自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寬典之適用。易言之,未全部供出實情,祇屬減刑幅度 大小問題,並非能否減刑之考量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林忠義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守明張文鑑廖祿成以牟利之事實( 見偵卷一第43頁至47頁、偵卷四第83頁至92頁、偵卷二 第193 頁至196 頁、偵卷一第51頁至55頁、本院卷第35 3 頁),符合減輕刑度之要件,爰就被告林忠義所犯如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林忠義有 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 後減之。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 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



林忠義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轉讓 禁藥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附此敘明。
(3)又被告李忠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交付毒品予 廖祿成,並向廖祿成收取星幣之客觀事實(見偵卷二第 145 頁至155 頁、第253 頁至261 頁、第307 頁至312 頁、本院卷第353 頁),其僅辯稱係幫忙被告林忠義代 送毒品而未獲利等語,惟此乃法律評價之範疇,依前開 說明,仍不影響被告李忠翰之自白,自應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是被告李忠翰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林忠義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是否符合自首 之要件:
(1)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林忠義於警詢時未坦承其於 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遲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提示驗尿結果報告後,始坦承該次施用毒品之犯 行,有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為憑(見108 年度毒偵字 第549 號卷第7 頁至10頁、第88頁至89頁),自不構成 自首。
(2)犯罪事實(五)部分,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林忠義之居處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甲基 安非他命2 包等節,有前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按,從而,警方於扣得上開物品時,對 被告林忠義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 為合理懷疑,並未符合自首之要件。
4.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2 人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林忠義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有何 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其於本案前,亦曾因多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其並非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又被告林忠義深知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 害之深且廣,猶販賣毒品予他人,更於各次販賣毒品犯 行中居於主導者之地位,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再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顯然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 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 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核無過重之情,應認被告林忠義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各次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爰不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憑採。 (3)次以,本院考量被告李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 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因被告李忠翰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經本院依法減輕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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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