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8號
HLDM,109,原訴,18,2020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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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紀函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紀函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凌晨2 時 4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松頂小吃部」內 飲酒聚會,因酒醉而與告訴人戴政雄啟釁,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酒瓶(未扣案)毆打告訴人頭部,至告訴人因而受有 頭皮開放性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另涉妨害公務犯行,另由本院依協商程 序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由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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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