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紀函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紀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撞球桿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紀函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凌晨2 時44分許,在花蓮縣○ ○鄉○○路0 段00號「松頂小吃部」內,因酒醉而動手毆打 戴政雄(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因李紀函欲搭車離去,員警劉熹 璟遂上前阻止,然李紀函明知員警劉熹璟係具有法定職務而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撞球桿,並於員警劉熹璟遂 喝令命其放下該球桿時,作勢攻擊員警劉熹璟,而對依法執 行公務之員警施以脅迫。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員警劉熹璟於偵查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照片1 份。
(四)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毀棄損壞、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 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1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於108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 犯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妨害公務犯行 並無任何關連性,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 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 故認本件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撞球桿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妨害公務所用之物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八、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