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耀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姜明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姜明耀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姜明耀貪圖非法利益,未經詳查,即將自己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持以行騙,結果助長他人犯罪 風氣,造成被害人受騙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所為實無 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年紀尚輕,難免妄圖付 出較少努力卻獲取較多利益,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前科素行,以及被害人已透過管道尋回受詐金額,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取得被害人原諒,並參酌本案被告年紀 甚輕,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信已足令被告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 認暫不執行方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支付公庫新台 幣5 千元,以資警惕,若被告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惟已交付他人,且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 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 收;此外,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實際 獲得對價,故就犯罪所得部分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論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