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6號
HLDM,109,交訴,6,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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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嵩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奕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奕嵩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193 縣道由南往北行駛 ,駛至該路99.2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 慢行,仍以超過時速90公里之高速行駛,適陳義信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193 縣道由北往 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與對向來車之安 全距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二車即於該處發生碰撞, 致陳義信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 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救治後,仍於108 年12月1 日 13時27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義信之兄陳義生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奕嵩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義生李忠輝陳誼璇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車 籍、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神經外科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109 年3 月4 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008927號函暨檢附 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 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害人未使用正規安全帽,亦未 將帽帶扣緊,對死亡結果有原因力,請斟酌被告本件過失情 節,其並非肇事之唯一因素,且被告家境清貧,無能力支付 過高之賠償金,況被害人家屬業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 幣200 萬元之理賠等情狀,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 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減速慢行,其卻 以超過時速90公里之高速行駛而肇事,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犯罪情節非輕,所生損害重大,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 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竟嚴重超速行駛因而肇事,導致被 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 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復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惟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取 得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暨其自述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因本件車禍腿部、頭部均有受傷、目 前無業、為單親家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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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