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5號
HLDM,109,交訴,5,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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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信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上午7 時 5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 3 段與慈濟醫院急診路口,本應注意遵照號誌指示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未等待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仍為紅燈之際而貿然行駛欲穿 越上開路口,撞擊號誌燈轉為黃燈未減速由告訴人楊文岱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重心 不穩向前方滑行,再撞擊由黃青春所駕駛靜止停放在上開路 段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雙膝側 部挫傷、右下腿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及牙齒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起訴書誤 載為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應予更正)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其所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83頁),揆諸 首開說明,爰就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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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