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0號
HLDM,108,訴,60,2020052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清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清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戴志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平 臺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 6,000 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 1 支(槍枝內裝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零組件),並於購入時 起至107年8 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花蓮縣○○鄉○○○街000 巷0 號之居處內,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鑽床車通該槍枝槍管 ,惟因技術不純熟而無法貫穿阻鐵,並因車通角度歪斜,致 使槍管破裂,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後 於107年8 月間,戴志清將上開槍枝連同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物交付與江永安。嗣警方於107 年10月11日持搜索票 至戴志清位在花蓮縣○○鄉○○○街000 巷0 號居處實施搜 索,扣得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員警再經江永安同意搜索後 ,於江永安位在花蓮縣○○鄉○○○路0 ○0 號居處,扣得 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戴志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他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核與證人江永安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18 頁),並有本院 107年度聲搜字第252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 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1078004936號鑑定書、雅虎 帳戶管理工具資料、露天拍賣會員帳戶資料、扣案物品照片 、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28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 院107 年度監續字第42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花蓮縣警察局107 年12月 10日花警刑字第1070063489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07 年12月 17日花警刑字第1070063125號函、內政部107 年12月13日內 授警字第107087364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10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064550 號函暨檢附影像翻拍照片、 內政部108 年12月3 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592號函等件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9-63 頁、他字卷第53-68 頁、本院卷第67 -69、74頁 ),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 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被 告已著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查被告本件著手製造之槍枝數量僅有1 支,該槍枝 自被告購入時起迄今均無殺傷力,又被告僅係因好奇、為 供己收藏而著手製造本件槍枝,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述明確,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欲製造槍枝販賣或供人犯罪



之用,核與一般幫派份子大量製造槍彈之行為不同,堪認 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較輕。而其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縱依前揭未遂犯之規定予以減輕,最輕法定 刑度仍在2 年6 月以上,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對社會秩 序之干擾程度未深,再酌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有悔悟之心,故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情輕法 重,有可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仍著 手製造槍枝,雖所製造槍枝不具殺傷力,仍對社會治安及 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著手製造槍枝之數量為1 支,且未見有何實際損害發 生,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足見悔意,酌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在中華紙漿廠上班、月薪約35,000至40,000元、須扶養父 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因一時好奇、為供己收藏而著手 製造本件槍枝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5 年。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2 場次;以兼 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 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因槍管內具阻鐵且不 具撞針結構,無法發射彈丸,而不具殺傷力,又非屬內政 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鑑定書、內政部函文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他字卷第67頁),固非違禁物 ,惟該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附表編 號1 所示物品之零組件,內含之金屬撞針非屬內政部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附之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揭內政部函文在卷可憑,是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然於被告購買本件槍枝時, 上開物件即裝設在槍枝內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26 頁),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車通本件槍枝之槍管,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經鑑定不具底火、火藥,亦 不具殺傷力,復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附表編 號5 所示之物,經鑑定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亦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前揭鑑定書、內政部 函文在卷可憑,是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 被告復陳明上開物品僅是裝飾用等語明確,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故不併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編號 │內容 │
│ │ │
│ │ │
├───┼───────────────┤
│ │手槍1 支(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槍枝零組件1 包(分係金屬撞針、│
│2 │金屬彈簧、金屬螺絲) │
│ │ │
│ │ │
├───┼───────────────┤
│ │桌上型鑽床1臺 │
│3 │ │
│ │ │
│ │ │
├───┼───────────────┤
│ │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
│4 │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 │




├───┼───────────────┤
│ │裝飾彈10顆(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
│5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