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易字,108年度,28號
HLDM,108,花原易,28,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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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花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祥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923號、108 年度偵字第2308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
偵字第4981號),嗣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第3 款規定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花原簡
字第157 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智祥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詐欺集團多利用電 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查緝,並對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份子利用,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有所預見,竟仍於不違背其 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向位於屏東縣○○鎮○○路0 號之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潮州新生特約服務中 心,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後, 當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輪」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07 年11月底某日前, 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適有另案被告黃榆婷(另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另案被告邱文星(另經臺灣桃園地方 判決確定)瀏覽該廣告後與刊登上開廣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 另案被告黃榆婷邱文星,作為另案被告黃榆婷邱文星寄 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另案被告黃榆婷於 107 年11月30日依對方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公園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黃榆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另案被告邱文星 則於107 年11月29日依對方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邱文星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均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



0 號4 樓,予自稱「陳耀正」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綜庭等11人 ,使告訴人張綜庭等11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張綜庭等11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轉帳及交易明細表、台灣大哥大公司108 年5 月24日法大 字第108056183 號函附本案門號申請人基本資及申請書影本 、黃榆婷郵局帳戶及邱文星第一銀行帳戶之之開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領有輕度殘障手冊,當初因為媽媽生病需要醫藥費, 透過借錢網詢問後,一名自稱「阿輪」的男子跟我聯繫,並 約我到屏東辦手機門號,申辦完之後,我把本案門號給阿輪 ,阿輪一個門號給我1,000 元,我不知道這個門號要作何用 途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㈡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同案被告黃 榆婷、邱文星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告訴人張綜庭等11人



於警詢之指訴可佐(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 1070024469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 33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3頁 、第74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 101 頁、第110 頁至第114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161 號卷【下稱桃檢卷】第 4 頁至第12頁),復有宅配紀錄單、本案黃榆婷郵局帳戶、 邱文星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 綜庭等11人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聯絡紀錄等資料在卷 足參(見警卷第23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8頁、 第53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88 頁至第98頁、第102 頁至第109 頁、第115 頁至第127 頁、 桃檢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 至堪認定。
㈡另於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 訊,向台灣大哥大潮州新生特約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並 將本案門號出售給「阿輪」換取1,000 元之對價等情,為被 告所自承,並有台灣大哥大108 年5 月24日法大字第108056 183 號函暨本案門號申辦資料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5 頁至 第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的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而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39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 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 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 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 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 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 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 ,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 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 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 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 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 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 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 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 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門號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 思,亦非認識收受其行動電話門號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行動電話之相關資料時, 既不能預測其門號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則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等犯罪。
㈣被告於警詢時即稱其領有輕度殘障手冊,並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提出記載第一類別輕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為憑(見核交卷第25頁),該身心障礙證明上ICD 診斷為 【06】,依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可知被告所持之輕度 障礙證明為智能障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案 應審究者,係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有能力足以認知交付本 案門號將有可能導致該門號被詐騙集團為不法之用途。 ⒈佐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 之供述,被告初接受法官訊問時,對於「承認」、「否認 」犯罪之意義顯然不甚了解,經法官當庭解釋後方稍有理 解,進而否認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故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對於犯罪事實及其行為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的部分予以坦承及認罪(見核交卷第31 頁),並當庭簽名表示真意,惟此所謂之「坦承」及「認 罪」,是否確實為被告所「了解」,而出於「真意」所表 示,並非無疑;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對本 院所詢之問題,或不甚了解、或多所停頓,未能順暢對答 ,則其於偵查中接受詢問時,是否確能理解「認罪」所代 表之意義即承認確有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殊值堪慮。 ⒉另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 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 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 且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 騙民眾匯款之外,尚利用刊登求職、申辦貸款、借錢應急 等廣告手法,向民眾騙取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以供詐 騙使用。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時呈現之精神狀態 已如前述,是被告是否有足夠之認知能力,能夠判斷交付 本案門號係供詐騙集團為犯罪所用,實屬有疑。 ⒊本案由本院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 態及認知能力,被告經診斷後,就智力部分之心理衡鑑結 果為「全量表智商=51 ,百分等級=0.1、語文理解=61 , 百分等級=0.5、知覺推理=54 ,百分等級=0.1、工作記憶 =54 、百分等級=0.1、處理速度=50 、百分等級< 0.1 、



一般能力=55 ,百分等級=0.1、認知效能=45 ,百分等級 < 0.1 、視覺空間=61 ,百分等級=0.5、流體推理=50 、 百分等級< 0.1 ,總結整體智商51,一般能力指數55 >皆 百分等級=0.1,皆顯著低於平均。各項組合分數及指數相 較,以認知效能、處理速度、及流體推理能力相對較低, 以語文理解、視覺空間能力相對較高。依據行為觀察,推 測此結果可靠度相對良好。」已可認定被告之智力程度顯 低於一般人,且精神鑑定結果亦顯示「個案(即被告)自 國中診斷智能不足,即就讀資源班,目前雖有基本生活自 理能力,但品質不佳需督促,認知功能、辨識力、理解力 、執行功能亦不佳,職業及人際功能受限制。工具性日常 生活活動能力(如金錢管理能力)則有顯著缺損。被告罹 患輕度智能不足,其認知能力、辨識力、執行功能、金錢 及物品管理能力均有顯著缺損,語文理解力亦不佳,無法 理解轉賣手機門號與詐欺案件之連結,也無法預見可能之 後果。」上開鑑定結果,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9 年3 月5 日醫花醫勤字第109000072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6 頁)。得認被告雖可認知 轉賣門號及詐欺,但無法將二者連結,則被告主觀上能否 認知轉賣門號予他人,他人將以之作為詐騙工具之用,而 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並非無疑。是被告之認知功能、理解 能力等,均有顯著缺損,並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況,足見 其智力程度、社會經驗、判斷能力,顯然遠低於一般人, 因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用,被告自身收入不佳,由於社會 經驗不足,加上用錢需求,以及對轉賣門號之意義缺乏警 覺,未能識破詐騙集團話術,因而交付本案門號,以至淪 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門號,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犯意。
⒋檢察官固聲請傳訊證人黃仕凱,用以證明被告辦理門號之 經過及其精神狀況正常等情,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從花蓮來屏東申辦手機,因此我很有印象,就是在場 這個被告,而當時我跟被告交談的時候,被告應答順暢, 也可以理解我跟他推銷的方案,並未感覺被告有身心障礙 或智力不足的情形,若被告主動說他有身心障礙,我就不 會讓他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37 頁),由證 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十分肯定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當時是 有辨識能力的,然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證人之證詞無 法證明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時,有足夠之認知能力: ⑴證人係為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承辦人,若被告當時之行 為認知或辨識能力有欠缺、顯著降低之情形,證人仍讓



被告申辦,則對於證人而言,將可能涉及法律責任,是 證人絕對不可能在本案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因此證人是 否會為了迴護自身利益,而故意顯現被告當時係有認知 及辨識能力之可能,非無疑問,是證人證詞之可信度必 須從嚴審認。
⑵被告申辦本案門號為107 年9 月29日,證人至本院審理 作證為109 年4 月30日,已相距1 年7 月,則證人之記 憶是否能如此清晰,已屬有疑,雖證人證稱係因為被告 從花蓮到屏東申辦,所以他印象很深刻等語,然當檢察 官請證人確認在庭之被告是否為當日申辦門號之人時, 證人不假思索的即稱:「一樣。」(見本院卷第229 頁 )在現在全球因為肺炎疫情,出入公共場合必須配戴口 罩之情況下,證人僅看到配戴口罩之被告一眼,即能馬 上辨認被告即為當時申辦門號之人,殊難想像僅憑看到 一個人的「眼部」,即能判定該人為一年半前曾經見過 之人;縱使認為證人之記憶為真,然當審判長問及是否 記得當日有其他人陪同被告一同過去申辦門號時,證人 卻證稱:我不記得有沒有其他人陪他來等語,何以證人 在一個「特殊情況」可以記得一個千里迢迢從花蓮來屏 東申辦門號的被告,並記得當時對被告推銷門號之內容 ,卻無法記得當時被告之身側是否有其他人,證人之證 述前後均有可議之處,顯然悖於常情,是證人之記憶已 有瑕疵。
⑶證人自交互詰問開始,即十分肯認被告具有認知及辨識 能力,惟經審判長當庭提示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予證人 ,證人看到鑑定報告結果是認為被告認知及辨識能力均 顯著不足之後,反而出現猶疑的態度,改稱:被告講話 比較慢,不像我們講話節奏這麼快,因為本案較久了, 我僅能依照我的經驗來說,如果被告只能回答是或不是 、好或不好,我們就不會幫被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236 頁),證人前後供述不一的態度,實無法使本院認 定證人前揭之證述為真。
⑷而證人雖證稱:我經手一個門號可賺150 元,每個月需 要達到10個門號的業績,若申辦人在申辦門號後不去按 時繳款,我必須負擔3,600 元之罰款,所以我不可能隨 便讓別人辦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第235 頁) ,似可佐證證人前述證稱被告於申辦門號當時應有辨識 及認知能力之外觀,否則證人毋庸甘冒風險為被告申辦 ,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通訊行申辦門號 ,均無須檢附財力證明,且申辦人簽訂門號契約後,若



未按時繳款,即屬電信公司與申辦人之債權債務關係, 何以需要歸責於該門號之承辦人員?退步言之,若證人 確實因為申辦人未按期繳款而需負擔罰款,則證人如何 在申辦人未檢附任何財力證明的情況下,僅以一個人的 「外觀」即足判斷該人是否有繳款能力,實有疑問,電 信公司若將此責任強加於承辦人員或銷售人員,實有強 人所難之嫌,是證人此番證述與常情有違,本院礙難認 定為真。
⑸是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有矛盾及不合理之處, 即難採認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⑹況且,縱認被告申辦門號時具有認知能力,然被告無法 認知及理解轉賣門號與詐欺案件之連結,業如前述認定 ,則已難認被告轉賣門號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之故意。
⒌綜上,衡以被告上述智識能力,自不能以一般智能正常人 士通常生活經驗法則為基準,推論具有生理障礙之被告勝 對於手機門號資料之保管、出售必須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從而,被告所辯其出售門號予「阿輪」,致本案門號遭詐 騙集團使用,然其不知道出售門號與幫助他人詐欺有何關 聯性等情,均難認虛妄,即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能力 足以辨識交付本案門號將有可能導致該門號被詐騙集團為 不法之用途。
㈤綜合上情,僅可認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並提供予詐騙集團 使用,但均無從認定被告有藉此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主 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何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 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沒收被告因販賣本案門號所得1,000 元報酬,然因被告所涉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諭知 無罪判決,自無從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 4981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而因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 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尚 均無同一案件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究,此併案部分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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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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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告訴人張綜庭於107 年12月5 日13│107 年12月5 日│20,000元 │黃榆婷郵│
│ │張綜庭│時許上網瀏覽虛偽之販售手機訊息│13時37分許 │ │局帳戶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 │ │ │
│ │ │榆婷郵局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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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告訴人周曉燦於107 年12月3 日20│107 年12月4 日│3,000元 │黃榆婷郵│
│ │周曉燦│時18分許上網瀏覽虛偽之販售電視│10時42分許 │ │局帳戶 │
│ │ │機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款至黃榆婷郵局帳戶內。 │107 年12月5 日│5,000元 │ │
│ │ │ │11時4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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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被害人林哲弘於107 年12月5 日上│107 年12月5 日│10,000元 │黃榆婷郵│
│ │林哲弘│網瀏覽虛偽之販售手機訊息,因而│12時36分許 │ │局帳戶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榆婷郵│ │ │ │




│ │ │局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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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告訴人鄭靖楀於107 年12月4 日10│107 年12月4 日│4,680元 │黃榆婷郵│
│ │鄭靖楀│時許上網瀏覽虛偽之販售薑黃訊息│10時40分許 │ │局帳戶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 │ │ │
│ │ │榆婷郵局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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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告訴人林妶均於107 年12月5 日10│107 年12月5 日│4,000元 │黃榆婷郵│
│ │林妶均│時許上網瀏覽虛偽之販售洗衣機訊│11時27分許 │ │局帳戶 │
│ │ │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 │ │
│ │ │黃榆婷郵局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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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告訴人顏啟宗於107 年12月5 日上│107 年12月5 日│10,000元 │黃榆婷郵│
│ │顏啟宗│午上網瀏覽虛偽之販售筆記型電腦│12時10分許 │ │局帳戶 │
│ │ │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至黃榆婷郵局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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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告訴人劉信慧於107 年12月4 日上│107 年12月4 日│3,900元 │黃榆婷郵│
│ │劉信慧│午上網瀏覽虛偽之販售牛奶訊息,│10時57分許 │ │局帳戶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榆│ │ │ │
│ │ │婷郵局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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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告訴人郭修維於107 年12月5 日10│107 年12月5 日│10,000元 │黃榆婷郵│
│ │郭修維│時2 分許上網瀏覽虛偽之販售手機│10時5 分許 │ │局帳戶 │
│ │ │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至黃榆婷郵局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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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告訴人黎沛玄於107 年12月3 日20│107 年12月4 日│20,000元 │黃榆婷郵│
│ │黎沛玄│時許上網瀏覽虛偽之販售手機訊息│12時20分許 │ │局帳戶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 │ │ │
│ │ │榆婷郵局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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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告訴人陳珠涓於107 年12月5 日14│107 年12月5 日│18,000元 │邱文星第│
│ │陳珠涓│時42分許上網瀏覽虛偽之販售手機│15時38分許 │ │一銀行帳│
│ │ │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戶 │
│ │ │至邱文星第一銀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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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告訴人盧佩萱於107 年12月5 日13│107 年12月5 日│20,000元 │邱文星第│
│ │盧佩萱│時26分許上網瀏覽虛偽之販售手機│14時40分許 │ │一銀行帳│
│ │ │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戶 │




│ │ │至邱文星第一銀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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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