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輔 佐 人 林永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於民國107 年8 月26日上午6 時45分許,駕駛向其舅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 興五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國興五街與國盛二街交岔路口, 欲左轉國盛二街時,原應注意汽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黃貴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盛二街由北往南直行,行經 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貴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踝部和足部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挫 傷等傷害。劉冠廷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 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貴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廷於警詢及偵查、本院調查程 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59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 卷附歷次調查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貴美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96頁 至第9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107 年8 月2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 年12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 第1080322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照片共18張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3頁 、第57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是被告前揭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上 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查被告於本案駕車 行為時,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且上開國興五街與國盛二街交岔路 口皆為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 同,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共18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73頁), 可知當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駛汽 車欲左轉彎時,未暫停並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先行,以 致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上開鑑定意見書 亦同此見解。且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踝部和足部挫 傷、雙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堪認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 項前段規定為「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 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仍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規定加以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 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交通安全 規則,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 案非屬故意犯罪行為,其行為自不應過於苛責。手段及違反 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駕駛汽車時未 充分注意左方來車,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不 慎與之發生碰撞,惟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亦未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已為上 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認定,堪認告訴人就本案亦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仍有違 反一定之注意義務;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已知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存有巨大落差,而無法 達成和解,但於本院4 次的調查程序,均準時出席,亦已協 助告訴人申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態度難謂不好;犯罪動機 、目的部分,本案為過失犯罪,無動機目的或所受刺激可言 ,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本案無法和解之原因係告訴人 於案發後4 個月始至醫院進行相關治療,為被告承保相關責 任險之保險公司無法遽此認定告訴人之治療費用與本案車禍 有因果關係,是雙方就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 ,並非被告毫無和解之誠意;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自述 從事救生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身 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而其本案固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往後已可期待更加注意自身之用路行為,而無再犯之虞, 至雖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家屬完全達成和解,然本案在交通 法規體系上,雙方行為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已如前述,是以 告訴人究應如何受償,極高程度上已屬雙方間之民事責任釐 清問題,於本案中已不宜再為被告是否宜予宣告緩刑之重要 考量因素,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稱:同意給被告 緩刑等語(見本院109 年5 月19日調查筆錄),故本院認為 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緩刑
乃屬宣告刑之一種特別執行方式,宣告刑若為徒刑或拘役者 ,則緩刑應屬一種非機構性處遇,使受判決人仍舊生活於自 由社會,接受社會處遇,若受判決人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刑 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緩刑 之宣告一旦撤銷後,即應執行原裁判所宣告之刑,可見本院 宣告緩刑2 年已足以對被告心理上產生相當壓力,而促其謹 言慎行,自難謂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毫無付出任何代價,故緩 刑宣告對於被告而言,實質已生處罰之效果,即使法院為不 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仍擔負著一定期間之不利益,是本 院爰不再就緩刑部分另行附加條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