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號
TTDV,109,訴,9,2020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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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號
受裁定人即
上 訴 人 徐四勇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楊振山間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 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 署)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東縣○○市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601號土地)內,如本院第 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之地上物拆除、剷除,將該範圍內 之土地返還予國產署,且由其代位受領,並經本院如數判准 ,上訴人則對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故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訴人占用601號土地面積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計算,亦即新臺幣(下同)96萬2577元(計算式 :601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0元×上訴人占 有之面積1750.14平方公尺=962,577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萬5855元。因上訴人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1萬28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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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