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5號
TTDV,109,訴,45,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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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王志燁 

被   告 林啓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及就如附表「面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提示日誤載為「民國108年9月 28日」,嗣於109年5月14日當庭更正為108年10月15日(見 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陳述而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23日自訴外人即其母王施雪子元大 銀行東信分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連同其自 有資金借款642,000元與被告,約定清償日期如附表「發票 日」欄所示,清償期前利息共計8,900元,被告並簽發如附 表所示不記名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其收執,其即將 系爭支票讓與訴外人謝智謀以支付貨款,謝智謀復將系爭支 票讓與訴外人曾筱容,惟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提示日」欄所 示時間提示後不獲兌現,曾筱容遂將系爭支票退還謝智謀謝智謀即持系爭支票要求其清償貨款,其於清償貨款後始取 回系爭支票,故其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又其另於108年9 月2日借款1,000,000元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於1個月內返還



上開借款,其已依約將款項逕存入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 戶,惟清償期屆至被告均避不見面,爰依票據及借款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 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款存根聯及王施雪子所有 元大銀行東信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10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42頁);證 人謝智謀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當初將系爭支票交 付與我以清償貨款,我復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訴外人曾筱容換 取現金,嗣因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曾筱容遂要求我清 償,我清償後即取回系爭支票,並向原告請求給付貨款,然 因我另積欠原告債務,遂與原告約定抵銷並將系爭支票返還 原告,我們是依票據的原因關係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至第3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 000元、1,000,000元及利息,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28日對被 告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部分,應加計自109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欣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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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 │付款人 │ 面額 │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
│號│ │ │ │(新臺幣)│ │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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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啓斐│108年9月15日 │第一銀行臺東分行│300,000元 │KB0000000 │108年9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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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啓斐│108年9月18日 │第一銀行臺東分行│142,000元 │LB0000000 │108年9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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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啓斐│108年9月28日 │第一銀行臺東分行│200,000元 │LB0000000 │108 年10月15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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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