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夏曼.迦拉牧
上列原告與被告野遊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他項權利
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 1年租金15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
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4定
有明文。查原告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土地稱之)上於民國71年 1月
14日經臺東地政事務所以「設定地上權」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他項
權利登記予以塗銷,揆諸上開規定,並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規定,因本件起訴時751-1、
760-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各為新臺幣(下同) 35元、
280元,以申報地價乘以各該土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下同)
再乘以年息10%計算上開土地1年可視同租金之利益分別為126元
、9萬7,748元、《計算式:35×36×10%=126;280×3,491×10
%=97,748》),復依1年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則分別為1,890
元、146萬6,220元。又751-1、760-1地號土地之價額,以公告現
值乘以土地面積計算,分別為6,840元,488萬7,400元(計算式:
190×36=6,840;1,400×3,491=4,887,400 )。茲因上開土地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未逾土地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上開土地
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價
額核定為146萬8,110元(計算式:1,890+1,466,220=1,468,11
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55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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