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99號
TTDV,109,補,199,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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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潘貞娟 
訴訟代理人 簡令紘 
被   告 洪慈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14778 號確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通行利益《
即通行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圖B方案所示B部分(面
積80.42 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9.99平方公尺)、G部分(面
積1.18平方公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
開通行利益為準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4,954元(計算式:
通行面積91.5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
元=54,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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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