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魏瑞成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魏瑞成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527,971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414,663元,聲請 人現任職於方程企業行,每月收入約24,344元,惟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不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 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 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8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96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至19頁、第66至67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 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 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0,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 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 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 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 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 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 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
2.經查,聲請人於108年11月26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 金額為1,527,971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 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2,057,850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1,686,295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32,713元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35,078元、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為377,077元、正泰資產管理公司為1,404 ,513元(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第91至94頁),共計7,59 3,526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 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3.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7,593,526 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 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24,344元,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分 別為36,768元、22,271元之保險2筆、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68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7-9月 薪資表、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中文投保證 明、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24至28頁、85至90頁)。 而觀卷內資料,聲請人薪資表部分,每月應領薪資部分約 為27,200元,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薪資亦為26,000元,本院 即以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27,2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4,866元,另 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因疾病無法工作,需聲請人負擔每月房 租5,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東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應堪認定。本 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 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費用20,366元(計算式:14,866+5,500=20,366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7,2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費用,每月雖有剩餘,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仍須1,111 月即92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7,59 3,526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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