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3號
TTDV,109,消債更,3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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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羅忠義 

代 理 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忠義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債權人積欠債務, 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40,400元,聲請人打零工為業, 每月薪資約25,000元,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仍有能力履行 更生方案,上開債務經法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資料、薪資資料為證,經本院109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0號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經查:(一)聲請人對上開債權人積欠債務約上開債務,經債權人提出 債權相關文件,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足以認定。
(二)聲請人前任職於太麻里鄉公所,每月薪資約36,300元,現 則打零工為業,每月薪資約25,000元,業具提出勞保資料 及切結書在案,足以認定。聲請人須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 ,若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不足清償債務,則其上開所得難以 兼顧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攤還錢款,以聲請人之每月所得,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不多,足認聲請人已無法維



持現有財務之平衡,對於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在 聲請人已陷財務困境而無法滿足債權人之請求時,經由更 生程序,擬定劃一之清償方案,亦可使債權人可於法律規 定下,公平依債權比例受償。是以,本件有必要由法院依 消債條例以更生程序介入其私法關係,由聲請人以其將來 一定期間之未來所得,納入更生方案中清償,藉以保有名 下之貨車,維持營生能力,進而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 會,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符合開始更生 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因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後,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要件,而別無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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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