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鐘璇即鐘秀玉
相 對 人 陳季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3日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向抗告人 提示付款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 卷第3頁);且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 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 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存在等情,無論是否 屬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欣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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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 │受款人│ 面額 │ 本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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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鐘秀玉│107年4月30日 │未載 │600萬元 │CHNo.818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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