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蕭敦志
非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 (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蕭佑仁
蕭乃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蔡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敦志與前配偶蔡靜惠育有二名子女 即相對人蕭佑仁、蕭乃仁,聲請人現年事已高,因曾罹患舌 癌而開刀,現又因癌症復發,身體健康情形每況愈下,靠資 源回收有微薄收入,無法正常工作、名下亦無任何存款或財 產,僅有每月國民年金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已無 法維持生活,相對人蕭佑仁、蕭乃仁為聲請人直系血親卑親 屬,均正值壯年,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當有扶養聲請人之 能力,卻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 聲明:相對人蕭佑仁、蕭乃仁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五 千元。
二、相對人均以:聲請人與蔡靜惠已於民國80年間離婚,在父母 親婚姻存續期間,印象中都是由母親照顧、扶養,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僅有負面之教育,如喝酒醉倒在路邊由母親前往帶 回、半夜在家中燒鈔票等行為,且父母離婚後,聲請人從未 主動關心相對人。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 求免除其二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蕭佑仁、蕭乃仁為其子女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
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曾罹患舌癌,多次住院治療,目前又因癌症復 發,無法工作、名下亦無任何存款或財產,只有每月國民年 金,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佛教慈濟醫院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書及慈濟大學大體捐贈同意卡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88及109頁)。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 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其105至107年給付總額均為零,名下 僅有乙部西元1993年份中古汽車,財產總額為零等情,有聲 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6頁)。再經本院向臺東縣政府函查聲請人之個人 福利資源歸戶資料,聲請人無領取縣政府所發之生活扶助申 領記錄(見本院卷第54頁),僅按月領取國民年金約一千八 百元,惟對照聲請人所需醫療等支出,應不足以支應聲請人 之日常生活所需,堪認聲請人確已無工作謀生之能力,且名 下財產亦不足以維持生活。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蕭佑仁、蕭乃仁之父,無謀生能力,名下財 產亦不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等依法固有扶養照護聲請人之 義務,然其二人均執前詞置辯,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4頁反面),核與證人蔡靜惠到庭證稱:伊與聲請 人收支長期不平衡,因為一起做工程,有錢就會拿來補貼家 庭開銷,聲請人向外借款時,伊也會協助負責,聲請人沒有 實際照顧相對人蕭佑仁、蕭乃仁,都是伊在照顧,且聲請人 於婚姻關係末期有外遇,造成伊與相對人蕭佑仁、蕭乃仁長 期之精神壓力,聲請人實際上並未盡到照顧扶養相對人二人 之責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足徵相對 人上開所辯,確屬信而有徵,應可信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於相對人蕭佑仁、蕭乃仁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蕭佑仁 與蕭乃仁應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五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