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陳松友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前於 民國88年間聲請假扣押,並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本院 88年度執全字第17857號強制執行查封在案,惟相對人遲未 提起訴訟,以確定債權之存否,損害聲請人權益甚鉅,聲請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指之「債權人」,係指假 扣押裁定所列之債權人或依法承受訴訟之人,而前開假扣押 裁定所欲保全權利之債權人原為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荷商柯企第 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受讓公司有無將該 筆債權再為轉讓,則不得而知,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9年5 月6日之函文在卷可稽,從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即非系爭假 扣押裁定所列之債權人或承受訴訟人,則聲請人以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為相對人聲請命限期起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未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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