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趙秀燕
相 對 人 蔡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原審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 度上字第40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相對人再上訴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號裁定上訴駁回,先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主張其支 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9元(詳 本院卷第2頁背面收據)。依上述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 負擔其中百分之95即28,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第 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先行支出部分,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相 對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提出費用計算書或表示意見,應 由相對人另行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