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9號
TTDV,109,司聲,59,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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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招信 
代 理 人 黃州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裕玲徐麗惠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徐裕玲徐麗惠、徐振 傑、徐蓮穗徐振翔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 度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2,211,000元之保證金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在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程序中調解 成立,且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可直接向提存所聲 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 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再聲請法院裁 定返還擔保金,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 供擔保金2,211,000元(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事件) 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631,05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強 制執行。又兩造間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於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30號程序中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與聲請人訴之聲明 相同,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6,631,059元,及自民國 (下同)10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9計 算之利息,另自10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聲請人之本案請求調解成立金額既已逾假 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就其假扣押之範圍而言,實已獲得



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是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即無因上 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而受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故應認其應 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相當(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聲請人可逕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 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提存物,無庸向聲請法院裁定。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核非必要,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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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