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94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許恩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敘明。請求金額: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42,148元整及自民國95年01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請
求之原因事實:(一)、爰相對人許恩綺於民國94年05月28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
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
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
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
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
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42,148元整,且延滯利息改
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
證。(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2,
14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
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
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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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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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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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2,148元 │95年1月26日起至 │20% │無 │無 │
│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 │15% │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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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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